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用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情:行为人吴某以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经由多名信贷员从金融机构获得了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按时支付利息,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行为人在贷款未到期时感到无力偿还,于是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是50—100万元,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是300—500万元。
案情评析: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通过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得了贷款,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本案中,行为人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通过银行信贷人员从银行获得贷款,客观人是实施了以欺骗手段获得金融贷款的行为。但是行为人骗取贷款后,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且在贷款期间按时偿还利息,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且对取得的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本案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