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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购买大量黑火药是否属于“犯罪情节严重”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黄某系外地客商,在某县开办了一家花岗岩石材厂,由于开采岩石需要使用黑火药,黄某曾多次向当地民用爆炸物品公司(公安机关指定销售爆炸物资的部门)求购黑火药,但该公司考虑经济原因没有进货。在当地无法购买黑火药的情况下,黄某于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未经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私自从外县另一石材厂购进黑火药300公斤,全部用于开采花岗岩石。今年2月份,黄某厂里的民工朱某在使用黑火药时不慎被烧致重伤,因朱某告发,黄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拘捕。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黄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无争议,但对黄某应如何适用刑罚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违反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私自购买黑火药300公斤,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6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1公斤以上即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法买卖黑火药5公斤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购买黑火药,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据此,对黄某适用免除处罚比较妥当。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致使爆炸、持枪杀人、持枪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增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了《解释》,旨在依法严惩这类犯罪活动。但是《解释》单纯以数量来界定这类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从而划定量刑幅度,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解释》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和补充,更为关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动机和可罚性,体现了对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免除或从轻处罚的意图,从而更为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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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本案而言,黄某非法购买黑火药300公斤,可谓数量较大,但黄某的行为有以下特点:??1?牴郝蚝诨鹨┑哪康暮投?机是为了自己生产需要开采石料,这与用于抢劫、杀人、爆炸等犯罪目的有着本质区别;??2?牴郝虻暮诨鹨┦裘裼帽?炸物品,从危害性上看,它与炸药、军用爆炸物等相比,杀伤力、破坏力相对较小;??3?牴郝虻暮诨鹨┮讶?部用于生产,没有流散社会,没有成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没有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虽然造成朱某被烧伤的生产事故,但不属于《通知》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形,也不应视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对其作免除处罚较妥。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到,适用《解释》或《通知》,会给当事人带来悬殊的刑罚(十年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因此如何适用法律值得我们慎重思考。当然,黄某与朱某之间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对于朱某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黑火药不慎被烧致重伤,黄某负有民法上的赔偿义务。

杨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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