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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8-05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2015年8月5日
摘要:常xx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xx指使该装饰行老板王xx多开门头改造工程发票20228元,并从乡财务处领取后据为己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常XX贪污数额依据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5748元,且被告人常xx,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据《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常xx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杞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党员,现任x县x乡政府副乡长,户籍地:x县xx镇xx街xx号,现住x县xx路口xx路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1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常xx具体负责xx乡小城镇综合项目的门头改造工程,该工程由杞县xx广告装饰行承揽,常xx指使该装饰行老板王xx多开门头改造工程发票20228元,并从乡财务处领取后据为己有。案发后常xx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常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xx及辩护人辩称:常xx贪污是事实,但贪污数额只有5000多元,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常xx负责x县x乡小城镇提升综合项目改造工程,其中门头改造项目由杞县xx广告装饰行承揽,工程款为62000元,由李xx负责制作城镇规划图和门前三包牌费用为16000元,被告人常xx让装饰行老板王xx开具门头改造工程款发票83748元,从乡财务处领取后支付给王xx62000元,支付给李xx16000元,下余574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常xx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x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张  峰
审判员: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杞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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