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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书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8-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显然,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规定的。


具体原因如下:
    1、不管是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不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剥夺了对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该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未经过法院指定,其鉴定的程序正当性大大降低。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其送鉴材料未经对方进行质证,难免当事人冒用顶替,弄虚作假,其送鉴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继而依据未经质证的送鉴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度大大降低。


    当然,不排除当事人在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的情形,此时,应视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在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采纳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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