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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为他人实施强奸行为提供了帮助能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李某(男,1974年12月出生)与谭某(女,1990年5月出生)自2004年 10月份认识后,李某经常安排谭某在县城吃住,关系甚密。李某多次要求谭某约个处女给其玩弄,谭某答应了其要求。2005年元月1日,谭某得知其好友张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放假在家,便约其去县城玩。谭某当即打电话通知李某她约了张某来县城,让李某作好安排。谭某和张某到县城后,李某安排去一家歌厅唱歌。李某悄悄问谭某要怎么样才能搞得定,谭某说:"把她搞醉来就可以。"后来在唱歌时谭某就对张某说:"等下李某敬你的酒你要喝,不能拒绝,他敬了你,你也要回敬他,才表示尊重。"三人在歌厅边唱歌边喝酒,玩至晚上十一点后,谭某见张某还未喝醉,就提出要睡觉,并讲好去某酒店住。于是三人来到酒店开了二间房,谭某为了给李某提供机会,提出她一个人一间房,李某和张某一间房。张某不愿意,李某就连拉带推将张某带进房,进房间后不顾张某的反抗把她拖到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存在争议,但对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其理由是:谭某当时只是希望用灌醉张某的方法来达到李某强奸的目的,但事实上张某并未喝醉,未失去反抗能力,李某强行奸淫张某的行为与谭某无关。且谭某当时只有十五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理由是:谭某为让李某奸淫张某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且事前有通谋,虽然灌醉的目的未达到,但不影响其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谭某符合强奸罪的主体,因此,谭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分析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谭某十五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而谭某符合主体要件。在客观上,谭某和李某的行为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使李某顺利奸淫张某。谭某为达到此目的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行为,才使得李某的强奸行为得逞。在主观上,谭某和李某都存在共同的故意,即明知他们共同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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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是希望用"灌醉"的方法来达到目的,而后来此方法并无效果,李某强行奸淫张某时谭某并不在场,也未提供帮助行为,因此谭某不构成共犯。我们要从整体上看这个问题,整个事情的发生,谭某和李某事前是有通谋的,并有分工协作。从约张某去县城玩开始,然后唱歌时叫张某要喝酒,再到提出让张某和李某一间房睡,自始至终谭某就是在实施帮助行为,让李某才有机会实施强奸行为。没有谭某的帮助行为,李某就不可能成功实施强奸。

    在刑事责任年龄上,行为人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普通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以上,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达到十四周岁以上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谭某已满十五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中谭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的犯罪",强奸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该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但在共同犯罪中妇女也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廖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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