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与曹某合谋勒索赵某的财物。2005年3月17日下午,田某将赵某15岁的儿子小赵骗出,并让曹某给赵某打电话,称小赵已被绑架,叫赵某速送2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小赵。之后,田某、曹某请赵A吃“串串香”,又带他到游乐场所玩。随后,田、曹二人置小赵于不顾,去约定地点取款时被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曹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法定的绑架他人的方式勒索财物,也没有限制赵A的人身自由,不符合法律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以制造虚假的绑架行为对赵某进行敲诈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曹某勒索财物的故意非常明确,他们以欺骗手段使赵A脱离家庭,虽然没有对赵A采取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但赵A实际上受他们的左右。从田、曹本人的行为看,他们给赵某造成的印象就是绑架。因此,对田某、曹某应以绑架罪论处。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田某、曹某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认定。理由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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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田某、曹某给赵某打电话,称赵A已被绑架,叫赵某速送2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赵A.这是典型的威胁,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生命进行威胁,威胁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对被害人之子,田某、曹某请赵A吃“串串香”,又带他到游乐场所玩,并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不能认定为绑架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田某、曹某的行为是采取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