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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非法营运,并于春节后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售票。同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在中巴车上“宰客”,并商定由自己把门,吴某某开车,王某某和周某某卖票收钱,收多少听他的暗号。四人按此方法结伙在中巴车上“宰客”数次。3月3日晚及次日,四人勾结潘某某,采用暴力和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客运服务,非法所得305元人民币被五被告人共同吃用花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客运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还通过亲属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首先从五被告人事先的合谋和具体分工上看,其目的是为谋取高额车费,各被告人在为被害人提供客运服务的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和威胁手段亦均是围绕这一目的;其次各被告人没有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各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向各被害人索要的高价车费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且将被害人基本载到目的地,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再次,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亦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吴某某负责开车,后拿出公斤扳砸副驾驶工作台威吓曹某某;潘某某先是充当“媒子”,后参与殴打曹某某,均不能认定系从犯,但结合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地位、作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二年三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及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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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围绕本案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五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此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226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审评]

    《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它与抢劫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即: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淆,但是具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以下三方面的不同: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的原则,它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

    3.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结合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2002年3月3日晚上4人再次预谋当晚“宰客”时“多收点”;次日凌晨,在码头接船班时,张某某又安排了潘某某充当“媒子”,至此,五被告人的犯意―――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以及各人的分工已经明确。后王某某、周某某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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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五被告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次,五被告人向乘客索要的票价明确,虽然他们索要的票价比正常的南京港码头至南京火车站的票价要高得多,但是数额确定,遇有乘客多给的,还找零,可见他们没有完全地非法占有乘客钱财的目的,他们想获取的就是非法营运的暴利。再次,五被告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乘客的钱财。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乘客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抢劫罪。

    张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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