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工程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0日,被告城建公司与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县XX镇怡家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施工了6、8、9、10、11、12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耿占国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价值人民币561,351.00元工程用砖,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耿占国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561,351.00元砖款欠条,且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在开发商拨付材料款到我公司帐户后,同意城建从我材料款中扣除,此砖款为怡家园小区6、8、9、10、11、12号楼用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1,3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2份砖的入库单、被告耿占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且以被挂靠人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耿占国与被挂靠人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耿占国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城建公司否认挂靠关系成立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其敏支付货款人民币561,351.00元。
二、被告城建设公司对被告耿占国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邹超律师评析】
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有关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挂靠方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第三人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对此法院的审判实践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判令挂靠方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二是判令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实践中,这类纠纷如何处理,如何划分挂靠的责任也是值得探讨的。
第一种处理方式的观点是,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据此认为在一般意见上购销合同只有购销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因此若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第二种处理方式的观点是,挂靠方以被挂靠方或者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此时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挂靠方与第三人,被挂靠方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应承担合同之债。责令被挂靠言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除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外,另因为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买卖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