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标准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标准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活动。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粗疏,使得它在实际执行中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以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执法混乱,引发申诉、上访,影响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42、157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再一次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因此,本文拟对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的标准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存在的主要争议及相关规定
(一)精神损害应否赔偿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点主要在于赔偿范围是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持赞成意见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保护,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后果较一般民事侵权更为强烈,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也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金钱赔偿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减轻或消除痛苦的有效手段。从法律的统一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角度看,应肯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除外。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最高法院持的即是此观点,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有明确反映。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方面的规定不一致,很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作出更为明晰、具体的规定。
(二)附带民事判决应否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即能否空判的问题
此问题亦是判决附带民事案件时争议非常大的问题。持肯定意见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为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案件判决标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法院法释[2000]47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和终结审理。”所以,法院作判决时不用过多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法院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即可。但反对者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等,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明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仍判其赔偿,必定是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又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对没有赔偿能力的刑事被告人,与其让家属抱着不切实际的期待,不如一开始就根据查明的被告人的财产的状况判决的好。
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几种情况
从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情况:
(一)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即全额赔偿
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与纯民事案件相同的裁判标准,赔偿项目根据伤害程度不同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判决依据一般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涉及赔偿的条款。
1.北京二中院( 2009 )二中刑初字第62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死亡,被害人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万余元。法院认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人损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 858元。
2.云南西双版纳中院(2009)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一起故意杀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2 724元。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有误部分予以扣除。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425 244元。
3.云南呈贡县法院(2009)呈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629 210元。法院审理后依照《刑法》第36条和《人损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4 015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26.5 万元。
(二)对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但对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即部分赔偿
该类判决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判决依据一般援引《刑事诉讼法》第77条或最高法院“法释[2000]47号”规定。
1.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2011)顺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1125.03元。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人医疗费4680.9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3678.5元、护理费13355.11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住院20天计算,均为872.89元,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支持872.89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均为400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050元的请求,提供的票据为1000元,故对该请求支持1000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426.68元。
2.云南保山中院(2010)保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一起故意伤害致一死一伤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9万余元。法院认为,虽然指控被告人伤害他人致死的证据不充分,但按照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被告人应当对他人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死者家属为其支付的住院费、丧葬费、护理费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 670.67元。
3.云南昆明中院(2008)昆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系一起故意杀人、绑架致一人死亡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9 968.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有法律依据的直接经济损失,参照《2007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的规定,支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 792.5元。
(三)考虑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能赔多少判多少,无赔偿能力则判决免予赔偿
法官在审理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履行能力和意愿,做到了所判能切实履行,不能履行则不赔。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要少一些,多数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都是予以赔偿的,只是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相同。法官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及履行的能力,甚至依被告人认可的数额判决甚至判决不赔偿的案例,笔者在此略举一例。
宁夏石嘴山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一起多被告人聚众斗殴、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中的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95 678.15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应支持,但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时某、马某某的近亲属表示家庭经济困难,仅代替部分赔偿,故按照代替赔偿款的数额判赔;被告人尹某某的近亲属表示无力代替赔偿,故判决被告人尹某某免于赔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
三、如何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建议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当前各地法院在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判决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执法标准不一,执法混乱,很多时候被害人亲属拿到的判决书是法律“白条”。如此状况,不仅让法官无所适从,而且易引发当事人申诉、上访,案结事不了。之所以出现以上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粗疏以至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的“经济损失”一词,涵义不清。持全赔观点者认为,刑法所言的“经济损失”是指全部损失,它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失。持部分赔偿观点者则认为,刑诉法明确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作出更为明晰和具体的规定。2000年以来,最高法院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排除在外。此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42、157的规定,可以说是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内容的重申和细化。对最高法院的规定,社会上置疑和反对的声音从来没有断过。因此,法院和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常常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此,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三点建议供参考。
(一)尽量促成和解不判决
在形式各异的社会矛盾中,刑事案件蕴含的矛盾最为激烈和严重,刑事被害人受到的身体与心灵上的伤害远比民事案件要深重得多。所以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做好刑事案件矛盾冲突的化解工作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要刑事与民事并重,在依法审理刑事部分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努力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由于“判有标准,调无限制”,法官应处处从当地实际出发,处处为当事人着想,在了解案情、分清责任、明了受害人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后,发挥主动性,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将调解工作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始终,充分运用法律智慧,促使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履行,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达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尽量考虑国情案情不超前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将附带民事案件等同纯民事案件,简单套用《人损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必定会打许多法律“白条”,不但使被告人难以负担,而且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这样做,会导致许多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另一方面,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被害方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而许多被告人亲属也会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最高法院作出了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法官来说,在作出判决时,要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对所有附带民事案件,都要坚持调解优先,努力促使双方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下判。至于判决的标准,应适用“全额赔偿和兼顾赔偿能力的标准”,对那些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法院可参照《人损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对不具备赔偿能力包括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则依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判决,这样可以最大限度恢复被害人遭到侵害的利益,促进案结事了。
(三)尽量考虑执行不空判
轰动一时的福建南平“3·23”恶性凶杀案件,一审判决郑民生判死刑附带民事赔偿500多万。而这13名死伤者家属拿到的也仅是一张“白条”而已。据统计,当前附带民事案件全额执行的非常少,大部分是无执行条件而未执行。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判决全额赔偿,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道,但实际上由于无法得到执行,不仅使被害人的希望落空,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虽然审判和执行分属法院不同部门,实行审执分离,但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时,法官不能只管办案,不考虑执行,而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如前所述遵循“全额赔偿和兼顾赔偿能力的标准”判决。至于对确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是直接判不赔还是先依法判,待执行程序再终结执行,笔者认为,依据“法释(2000)47号”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之规定,法院应先依法判决,执行问题留待执行阶段解决。因最高法院作如此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首先,到了执行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可动用审理阶段不可能动用的执行措施进行调查,进一步确定被告人的财产能力;其次,虽然对许多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被告人而言,审理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基本上意味着执行阶段执行的希望渺茫,但对许多判处较轻刑罚的被告人而言,不能排除其出狱后经过奋斗和结累,具备赔偿能力的可能性。所以,先依法判决,到执行阶段再依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做法,更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