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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5-07-21    作者:袁翠律师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起诉,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起诉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三、结语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关系到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双重变革,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法制工程,它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其在司法领域的救济程序化正当化。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和研究,有利于使知识产权这束“由利益之薪烧起来的智慧之火”更加温暖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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