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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员工收10万保证金引起旅游合同纠纷,游客起诉旅行社获赔
发布日期:2015-07-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旅行社员工收10万保证金引起旅游合同纠纷,游客起诉旅行社获赔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于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致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6天5夜北京至东京的旅行团,旅游费用每人8080元,三人合计24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但在出发前,被告经办人荣某要求原告提供100000元的旅游押金,待旅游完毕后返还。2014年7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了100000元。但是在旅游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押金,被告却借口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押金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不是被告的合同,合同中的盖章不是被告的章。荣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旅游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并申请对旅游合同中被告的旅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尹某系夫妻关系,YEANGELO  BRASILEIR0系二人之外孙。
原告提交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尹某与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人数为3人,分别为原告、尹某、YE  ANGELO。行程时间共6天5夜,出发地北京,返回地东京,旅游费为每人8080元,总计24240元。此团为联合发团,客人已补单房差2000元。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经办人为荣某。原告称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的朝阳第二营业部,该营业部负责人为杨某。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朝阳第二营业部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朝阳第二营业部的公章,收款人为荣某,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旅游费262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及尹某、YE  ANGELO  BRASILEIRO于2014年7月9日从北京出发前往日本,2014年7月15日由日本返回北京,结束行程。
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7月8日,即出发前一天,被告的工作人员荣某给原告打电话,称原告的外孙是外籍人士,要求原告交纳押金100000元,让原告将该款项打入杨某的个人账户内。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显示的摘要为押金。后荣某未给原告出具收据。旅游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后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朝阳第二营业部的负责人是杨某,杨某和荣某是该营业部的员工,但现该三人都已联系不上。原告参加的团是散客拼团。出境旅游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且押金打入杨某的个人账户,未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应向杨某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出境旅游合同中被告旅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所要求补充样本,补充的样本须为在朝阳第二营业部签订且已旅行完毕的旅游合同。被告又提交2013年12月14日案外人马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签订地点亦为被告的朝阳第二营业部。2015年2月16日,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低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30日的出境旅游合同第三页盖印的被告旅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2015年1月12日盖有被告旅游合同专用章印文印模的原件、2013年12月14日马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盖印的被告旅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出境旅游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境旅游合同,并提出对其中所盖印的旅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旅游专用章印文与在朝阳第二营业部签订的其他已履行旅游合同中的被告旅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被告至少有两枚以上的旅游合同专用章。且被告提交的旅游合同专用章并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出境旅游合同的真实性。再依据原告提交的旅游费收据和被告自认的关于其朝阳第二营业部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虽出境旅游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押金的事项。但鉴于随同原告出游的人员中包含外籍人士。且荣某、杨某为被告的员工,荣某还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时的经办人。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荣某、杨某系代表原告收取押金,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之间的出境旅游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因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押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某已预交,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某)。
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XX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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