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当前我国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当前我国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和分类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同一拆迁行为可能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2.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从法理角度分析,房屋拆迁涉及到公民财产保护和公共福利改进的关系,涉及到国家公共政策和私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是一个包容了国家政策、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社会学等各门类学科在内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就目前而言,解决此类问题,各地政府自拟的政策性文件起了更大的作用。可以说,政府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政令式治理方式是拆迁矛盾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方面。
3.拆迁行为主体往往游移不定。在现行的制度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补偿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才能达成,但由于双方意愿差异,往往协商难度大,拆迁人又藉拆迁裁决渠道,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并依该裁决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最终目的,上述过程中行为主体不断变更,程序交叉往复,容易出现政府与拆迁人为一方、被拆迁人为一方的对峙局面。
4.原告为共同诉讼的案件居多,集团诉讼有上升趋势。由于大范围的城市拆迁工作,导致被拆迁的人数众多,加之被拆迁人认为联合共同诉讼可以给法院施加压力,增加胜诉机率。故居住同一拆迁地的被拆迁人相互联合到法院诉讼。
5、案件审判难度大,法官承受的压力大。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一部分原告为共同诉讼及集团诉讼,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另由于建设规划、价格评估体系的不完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不统一,都不同程度的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中,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及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起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二)房屋拆迁纠纷的分类
1.按其法律关系分为:(1)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拆迁许可纠纷、拆迁裁决纠纷、拆迁强制纠纷、拆迁处罚纠纷、拆迁不作为纠纷等。(2) 民事法律关系,拆迁双方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事宜的纠纷。
2.按行为分:(1)因拆除违法建筑物,引起的对房屋拆迁纠纷;(2)建设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开发建设,引起的拆迁补偿纠纷。
二、房屋拆迁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理念层面
在理念层面表现为忽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泛化解释,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拆迁人(多为房地产开发商)”推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簿公堂,政府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这大概是一个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这样,固然减轻了政府机构的压力,但同时也为政府官员的官僚主义和无视民众疾苦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政府应当在法律上承担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至少应当和拆迁人共同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二)制度层面
制度层面主要体现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的倾斜,表现在: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1)设计了四项强制性制度,第一是强制许可制度,行政机关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所赋予的拆迁许可权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项是强制签约制度,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双方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拆掉自己的房子,其有义务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第三项是强制裁决制度。补偿标准是拆迁协议的核心问题,标准过低是所有拆迁项目的共同特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当达不成拆迁协议时,任何一方可申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第四项是强制执行制度,《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可申请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或行政途径将被拆迁人强制迁出原居所地。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其实是无力予以自主保护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所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四项强制性制度尤其是强制许可和强制裁决制度的存在而难以行使。
(2)对城市公民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就为行政机关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进行单方面定价提供了方便。拆迁单位的补偿标准不透明。有人的多补,无人的少补。补偿标准有时还取决于被拆迁人的闹事能力,能闹的多补,不会闹的少补。为了促使一些“钉子户”尽早搬迁,拆迁人往往采取另外暗补的办法,造成了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使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最终导致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同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给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对开发商作为拆迁人只规定负有有限的法律责任,如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而强行拆迁的,只负有一定数量的被罚款责任。实际上,开发商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经过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而强行拆迁的,更有可能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但这些责任《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均未明确。对开发商的违法拆迁行为所课以的法律责任与拆迁人在事实上所承担的维权法律风险责任相比,明显失衡。
以上可见,拆迁之所以纠纷不断,根本问题在于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地产没有拆与不拆的自主处分决定权。也即一旦拆迁许可和拆迁公告发出,房屋产权人只能接受与拆迁人之间的“强制交易”。因此,只有将商业拆迁真正私法化,使得拆迁不再是强买强卖而成为自主自愿的物权让与活动时,才能真正消除恶性拆迁纠纷事件的发生。
2.相关司法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是否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历来存在争议,国务院条例、最高法院批复和各地的实际做法不一。国务院条例明确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即申请行政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才能进入行政诉讼,从而闭塞了民事诉讼之门。最高法院1996年7月24日对此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既可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先行行政裁决,然后进行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以房屋的拆迁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为标准来划分案件性质,实体内容相同的拆迁纠纷因处理方式不同而被强行区分为不同类型的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