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大摆宴席贺儿子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夜深方散,王某大醉,送同事小张出门。同事小张发现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此时王某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与小张商量后,回家拿来工具,两人一同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锁撬开,小张将此车骑走。第二天,王某弟弟发现王某的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王某的摩托车正是被王某小张前夜盗走。
对此案件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偷盗自己的摩托车,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不同于“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所指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明知”所窃取的财物是自己家所有或其近亲属所有的前提下,对财物实施的窃取行为,其主观恶性小,故对其“一般不按犯罪处理”。而在本案中,王某并不 “明知”摩托车是自己的。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王某把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就是一种对犯罪对象(摩托车)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本案中,王某误将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摩托车加以盗窃,犯罪目的不可能达到,即成立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明确的直接故意指引下所实施的行为,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故应成立盗窃罪(未遂)。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赞同,认为应构成盗窃犯罪的既遂。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一件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据此,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及下条件: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的种类有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三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种类有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四是共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在主观方面各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对于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客观方面各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且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和小张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他们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是不容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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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的盗窃已经既遂。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失控说,即财物的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既遂。第二种学说是失控加控制说, 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本案中,在实施盗窃时,二人明知该车不是自己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且采用了秘密方法获取的,二人是共同犯罪。关于财物的所有权是王某自己的而误为是他人的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根据控制说的理论,该车已被盗窃者之一的小张控制和占有。对于小张来说,他的行为已经使本案既遂了。根据共同犯罪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中各犯罪人的行为已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的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既遂结果,就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既遂。本案中,小张的行为是既遂的,所以全案既遂。
第三,财物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既遂的构成,只影响量刑。从共同犯罪的理论上看,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特定的目标,他们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联系,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他们每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能孤立地只就共同犯罪行为人中某个人本身的行为是否直接地引起结果的产生,来认定共同行为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行为是有机统一体的特点出发,我们不难看出,具有共同故意的多嫌疑人,都应对造成结果负刑事责任,只不过是罪责大小的问题。本案中的所有权问题不能阻止犯罪的既遂,因为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既遂,则全案既遂,大家都要对危害手后果负责任,而不能说一部分人既遂了,另一部分人未遂。因为同一犯罪过程,只有一个犯罪形态,不能出现两个犯罪形态。因而。本案财物是王某的不影响犯罪的既遂,但可影响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小张的行为既遂导致全案既遂,财物是王某的不能影响犯罪的构成和既遂。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未遂,构成盗窃犯罪的既遂,但在处理时因财物的所有权问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王某从轻处罚。 ——关键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形态对各行为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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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