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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5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找到某公司经理王某帮忙,因王某与某国有银行信贷科长李某较为熟悉,于是王某、谢某共同商议求李某挪用点公款供谢某做生意用。后由王某从中穿针引线,积极撮和,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供谢某做生意使用达一年之久。

    意见分歧:对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谢某作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没有争议。但王某属于挪用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按照《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对挪用公款的共犯作出了规定,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将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吸收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而本案中的王某,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公款使用人,王某的行为仅是一种民事居间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款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某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与李某、谢某共同参与策划,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王某又实施了居间撮合介绍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款的使用人,但王某在本案中却起到了重要作用。谢某与李某本不相识,因王某从中介绍,居间撮和,才促使李某有了挪用公款的犯意,并最终将公款挪用给谢某使用。如果没有王某参与,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也就是说,本案中的王某对挪用公款,与李某、谢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在本案中又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至于《解释》第八条,只是确定了使用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具体界定使用人的行为性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即该《解释》第八条,中心意思在于界定使用人只有“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但该《解释》并没有排除挪用人与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该《解释》精神不能片面理解。因此,本案中的王某既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又积极地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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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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