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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息借贷资金无法追回 直接责任人无证据证实获得利益如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刘某,某供销社主任(该供销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任期间多次指使单位会计违反财经制度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的资金以高利息为条件借贷给其它单位使用,供销社帐上也有借款单位的利息入帐,到案发时致使单位资金170多万元无法追回,造成该供销社严重亏损。但刘某个人是否取得利益没有证据证实。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罪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一是认为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刘某是以单位名义挪用的资金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个人谋取了利益,不符合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二是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够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刘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方面不适格。三是认为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因为该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某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

    那么,刘某的行为是不是不够成犯罪,只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都是企业集体决定的,而非个人决定的。而本案中,城郊供销社资金的借出是刘某一人决定的,虽然表面上是为单位谋利(收取高额利息),但实际上造成了企业资金的严重亏损(本金无法追回)。刘某的行为应该说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具备刑事违法性吗?如果有,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呢?

    本人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点上刘某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

    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是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指使单位会计违反财经制度,违规借贷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致使案发时单位170余万元的资金无法追回。也应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刘某应视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刘某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方面则是明知故犯的。

    在本案中,之所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突破了两个误区:1.刘某的行为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际上,故意和过失实施了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重大责任事故中的“事故”,仅是指人员伤亡。其实,对“事故”二字应作扩大解释,而不仅局限于字面解释。不仅包括人员伤亡,而且还包括经济损失等其他严重后果。其次,刘某的行为肯定滥用了权力,但其主体要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条件。滥用职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是:犯罪主体和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关键点是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滥用职权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中,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则是发生在本单位的各种生产、作业过程中。刘某的行为适用后者的时空范围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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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不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传统惯常思维的认知局限,没有完全理解某些法定罪名的深刻内涵,从而武断地适用或被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原则,就会使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轻易地逃避了刑法地制裁,让人感到非常遗憾。如:“三金三乱”中的违法行为。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夏思扬 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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