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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转移隐匿财产支持多分最佳律师案例指导分析
发布日期:2015-07-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5【最成功的离婚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成功离婚争取子女抚养权
       巨额财产多分80%
        【鼓楼186平米
房产、宝马车辆、股票、债权、210万公司股权折价款、转移存款
    成功获取家庭暴力赔偿2万元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
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积分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定淮门大街三号开庭审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
     2、存款(人民币、美金)是否有转移隐匿;
     3、公司股权折价款是否存在转移隐匿;
     4、对外27万债权是否存在;
     5、婚内房产如何分割【价值480万】;
     6、两辆汽车(宝马、双环)如何分割处置;
     7、股票资金如何分割;
     8、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应当赔偿;
     9、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承办法官:傅蓉副庭长。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孩子由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依照收入30%计算),直至D十八周岁时止;对方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鼓楼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86. 43平方米)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房屋折价款给对方;
    四、宝马车归我方所有,由我方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75000元;双环菜宝牌轿车1辆归对方所有,给付我方折价补偿款5000元;
    五、对方给付我方公司股权转让款1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六、对方名下海通证券资产25904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各分得12952元;共同存款864418. 35元人民币和49123.26美元(在原告处),原告分得172884. 35元人民币和9824. 65美元,被告分691534元人民币和39298. 61美元。【存款部分我方分得80%,对方分得20%】;    
    七、对外共同债权27万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
    八、对方给付我方损害赔偿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7950元,由对方负担30360元,我方负担7590元【对方承担约四分之三,我方仅承担约四分之一】。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最为复杂,案件效果最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之所以这样说最根本的原因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非常细致,打破惯常司法实践,大幅支持了家庭暴力的赔偿标准,同时也大幅支持庄荣华律师提出的转移隐匿财产的惩罚力度。2010年度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该案例由建邺法院承办后被江苏省高院评为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当时该案的分割标准是四六分,也就是说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分得了40%。
     此次庄荣华律师在鼓楼法院代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80%的财产性利益,而对方因转移隐匿财产仅仅分割到20%的财产利益,大大突显了代理律师为离婚财产案件贡献的价值,本案证据与事实情况特别的繁杂,双方多次在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处理离婚问题,留下了错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庄荣华律师细心的提供专业的律师代理意见,并且协助当事人梳理证据,总结数据,为最后的案件结果创造必要条件。   
     关于双方之间的股票、存款、以及股权折价款等重要财产利益,庄荣华律师多次要求法院加大对方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将案件的情况说清楚,给予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相关存款或者利益就涉及转移隐匿,我方必须多分,最终人民法院将该部分大额款项的举证及说明义务交由对方解释,而庄荣华律师对于对方编造的理由,一方面解释长时间代理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材料给予严厉的反驳和抗辩,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对方的解释,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有效的分割。
     另外本案还涉及一个公司股权折价款分割的问题,通过我方调取的证据,对方有一个公司注册资本有300万元,其占有70%的股权即210万元,但是对方坚持该公司一万元已经出售给第三方,而且有专业代账公司来见证此事,而我方提供了该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净资产大约也是300万元,因此对方举证1万元出售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此次工商局备案的公司转让价款也是300万元,因此该部分对方转移隐匿的行为被法庭查证属实,故该部分财产我方获取了
210万元中80%即168万元,对方仅仅获取了42万元,我方明显多分。
    
本案车辆部分,我方争取到宝马车的所有权,对方争取到双环车的所有权,相互给予一定的折价款。     
    本案家庭暴力部分设计的内容也比较有特点,我方成功举证了报警记录、医院证明、事发经过等等,在法庭开庭质证过程中对方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坚持不构成家庭暴力,但是庄荣华律师充分论证了当时的事发背景以及家庭矛盾的主要特征,最终法院认定构成家庭暴力,酌定赔偿我方2万元,当事人对此也十分满意。
    本案抚养费方面,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最终也争取到对方收入的30%法定上限的抚养费,对此当事人也非常满意。
    婚后房屋最终也被我方争取到所有权,我方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庄荣华律师有效的为女方及子女的居住安宁提供了保障。
    最后,庄荣华律师也建议法院本案诉讼费,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家庭贡献,对于离婚的过错,对于法庭陈述案情的真实程度,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基础上,由对方多承担,我方少承担的原则进行判断,最终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四分之三,我方承担四分之一。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汉族,1974年生,南京某公司职员,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B,女,汉族,1976年生,江苏某公司职员,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系B父亲),男,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 2012)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宁民终字第2 02 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 2012)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傅蓉、冯亚晨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在校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女D。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尤其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并自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A与被告B离婚;2、婚生女D由原告A抚养,被告B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
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房屋(以下简称凤凰东街房屋);宝马车1辆;双环莱宝车1辆;B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651卡内转出的2 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屋出租的租金,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止,按每月2500元,共计12万元。
    被告B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恋爱,2001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10年3月女儿出生之后,原告希望再一生一个男孩,被告未同意,原告就不管女儿,并于2010年11月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判令:1、婚生女D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2、依法分割凤凰东街房屋;3、依法分割宝马车1辆、双环莱宝车1辆;4、依法分配共同债权2 7万元;5、依法分割原告擅自转让某科技有限公司7 0%股权金额210万元;6、依法分割海通证券A名下股票70.6万元;7、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409.4万元;8、因原告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5万元。另外,原告有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不分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在大学就读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2 9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年,被告辞职来到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后先后怀孕保胎多次(其中经历2次引产),终在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D。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准备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和好。2010年10月25日晚至2 6日凌晨,双方又因照看女儿一事产生矛盾,被告先冲砸物品,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前往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被告“双手、头面、肩背可见局部肿胀、青紫”。此后,原告离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D及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凤凰东街房屋内。2 01 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D之由被告负责抚养,并对车辆、债权、金钱、住房予以分割。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尚未查清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2、车牌号为苏A宝马车1辆;3、车牌号为苏A环莱宝牌轿车l辆;4、原告在海通证券账户中现资产25904元。另外,双方婚前于2001年2月28日,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共同购得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房屋1套,未约定房产份额。现该房屋由被告负责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负责掌管。
    查明的对外共同债权: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2 2日E共欠原、被告双方1 2万元;2009年9月17日F欠原、被告双方1 5万元。
    查明南京某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及转让情况:公司成立于2 009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3人,即本案原告A和G、F,3人分别占有公司股份7 0%、20%、10%,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出资210万元。据工商部门保存的资料显示:2012年8月30日原告签名认可公司年检报告书,确认公司年末资产总额为223.12万元,年末负债总额为13. 68万元。2012年12月3日,原公司更名为南京某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H、I,原告将其所持公司7 0%股权以210万元价格转让给H。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B名下尾号为4651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上述显示:2012年8月13日,从户名为C工商银行尾号8620的账户内网银转入10万元,当天该1 0万元又转入被告证券公司账户内购买了新股,至8月2 3日,新股陆续卖出,分三次将共计102060元转回8620的账户内。8月2 8日,又从8620的账户内网银转入4651账户内20. 64万元,当天又将20. 64万元转入被告证券公司账户内购买了新股,之后新股卖出资金又转回至8620的账户内。2014年6月 1日,4651账户显示余额为45. 62元。
    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多个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其中涉及10万元以上大额存款并有异常支出账户如下:1、民生银行尾0882账户,2010年10月3日网银转账1 5万元,2010年10月28日支取20万元;2、平安银行12008852739902账户,2010年10月26日取出两笔金额共计9.5万元,当天又取出49123.26美元;3、平安银行100088527399 3账户,2010年7月30日汇入J账户30万元;4、平安银行12008852739904账户,20 0年10月4日取出119418. 35元。
    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明1份,2008年6月16日离婚协议1份、D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鼓楼区汉中门派出所两份接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鼓民初字第3198号卷宗、(2012)鼓民初字第1865号卷宗、( 2013)宁民终字第2023号卷宗、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房屋产权证书、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同意离婚;2、确认凤凰东街房屋现价值为480万元,该虏屋归被告B所有,B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补偿款240万元;3、确认车牌号为苏A宝马车1辆价值为15万元,该车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B给付原告A车辆折价补偿款7.5万元;4、确认车牌号为苏A双环莱宝牌轿车的价值
为l万元,该车归原告A所有,原告A给付被告B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元。5、原告名下海通证券账户中现资产合诗为2590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因双方对女儿抚养权、债权的具体数额、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等无法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
  针对双方的分歧和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给付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认为自己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特别是教育方面更有优势。被告则强调自己历经数次怀孕等痛苦才生育了这个健康的女儿,且女儿出生后,原告对被告及女儿都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也付出较多精力帮助抚养,故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协商不能时,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各自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以及期限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院确定。2010年原、被告分居后,女儿D一直由被告B负责抚养,被告父母也投入较多精力帮助抚养D。综合考虑抚养子女环境的连续性、原、被告经济条件、居住条件、被告生育之艰难历程及抚养子女的强烈愿望,本院认为由被告B抚养D更为适宜。根据本院调取原告近几年来所交纳的社保纪录,可确定原告现工资收入每月约为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种子女的实际需求,以及原告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
    二、金信花园房屋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主张金信花园房屋的租金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认可租金收益每月为2200元,因原告一直未给付女儿生活费,故房屋的租金收益已全部用于女儿生活费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金信花园房屋所有权涉及第三人,因此该房屋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只能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双方分居后未给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且事实上双方分居后家庭的开支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况且该租金收益涉及第三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
    三、债权数额认定及处理。本案中,被告主夫妻共同债权为2 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据及汇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三笔债权共计27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7万元债权不可能实现,债务人均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现原告已认可该债权的存在,故该2 7万元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四、共同存款、股票金额认定及分配。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存款账户确有大笔的进出,原告名下存款大笔金额的进出主要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底。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早在2008年就想与被告离婚,故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近2000万元。原告则认为,大笔资金的转入转出均是为了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及生意上的资金汇款往来,以及归还朋友、父母的借款,并非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现公司已亏损并转让,已无共同存款;且原告从未有近2 000万元的存款,是被告重复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原告名下的
存款大笔进出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筹备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有大额款项进出应属正常,但是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非因公司经营需要,擅自处分大额存款,特别。是  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2010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又有大额存款转出,个人部分账户出现明显异常,
  故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大额款项的来源、用途及出处)。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无法说明所取出大额款项的合理去向或用途,以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涉及该部分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具体有以下几笔:1、民生银行尾号0882账户,2010年10月3日,网银转账15万元,2010年10月28日,支取20万元,共计35万元无证据证明该款去向;2、平安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6日,取出两笔金额共计9.5万元,当天又取出49123. 26美元,无证据证明取款用途;3、平安银行账户,2010年7月3 0日汇入J账户30万元。原告陈述用于归还其父母借款3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借贷关系存在;4、平安银行账户,2010年10月4日取出119418. 35元原告陈述用于日常的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共计人民币864418. 35元和49123. 26关元,鉴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酌定被告可分得相应存款80%的份额,剩余20%由原告分得;另外,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虽有大额存款进出,但被告已举证证明账户内的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父亲利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购买新股,庭审中原告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相应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名下海通证券账户中资产2590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原告A转让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财产实际金额的认定及处理。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擅自转让公司股权,损害了被告的财产利益,故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所占公司股权份额的转让款210万元,且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原告的不法行为,对其不分或少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商机读档案原件、收条和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故原告已经将南京某集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南京某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已经变更,全部股权转让价为1万元,第三方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见证了公司转让的过程。对此转让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223.12万元,负债13. 68万元,短短三个月,原告就陈述公司严重亏损以l万元的价格转让,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当时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转让公司资产时,未与被告协商,:也来作审计评估,就将价值几百万元的公司以l万元对外转让。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见证了公司转让的过程,但据原告自己际述,该财务顾问公司系南京某集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代账公司。本院认为,该财务顾问公司与南京某集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不合理的低价私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予多分。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南京某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H、I原告将其所持公司70%股权以210万元价格转让给H。本院认为,该210万元转让款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可分得公司转让款168万元,原告可分得公司转让款42万元。
    六、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关键应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婚外情,是否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异性网上短信和邮件、与裸女群体塑像合影、发给一外籍异性电子邮件、2010年在某网站登征婚启事、日记复印件、家中的自慰工具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有婚外情,认为与异性并无不正当关系;自慰工具是夫妻共同使用的;征婚启事是朋友知道自己即将离婚而在网站上登记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待婚姻不正确的态度,无法证明原告婚外情的事实存在;另外,被告B主张原告A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提交了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其中病历记载被告“双手、头面、肩背可见局部肿胀、青紫”。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鼓楼区汉中门派出所两份接警记录。原告承认曾经打过被告两次,一次是接警记录反映的时间,起因是原告先摔坏电脑;另一次是被告撕毁结婚证,原告遂动手。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被告处理家事问题不够冷静,但原告确实存在家暴行为,且对被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故对于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D由被告B抚养,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D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依法享有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建筑面积为186. 43平方米)房屋合同项下权利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补偿款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
    四、车牌号为苏A宝马车l辆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A车辆折价补偿款75000元;车牌号为苏A双环菜宝牌轿车1辆归原告A所有,原告给付被告B折价补偿款5000元;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原告A给付被告B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六、原告A名下海通证券资产25904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各分得12952元;共同存款864418. 35元人民币和49123.26美元(在原告处),原告分得172884. 35元人民币和9824. 65美元,被告分69 15 34元人民币和39298. 61。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原告将704486元人民币和39298. 61美元直接给付被告B;    
    七、对外共同债权27万元归原告A和被告B共同享有;
    八、原告A给付被告B损害赔偿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0元,由原告A负担30360元,被告B负担759 0元(此款双方均已部分预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2310元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每件事都有她的两面性,乐观的人看到的是希望,悲观的人看到的是绝望。而事情向着哪个方向进展,也取决于你对她的心态和做法。人在迷惑不知所措的时候,常会把难以解决的事情和梦联系到一起。梦到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你怎么看待这件事。记住这句话——态度决定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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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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