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分割、股权分割纠纷,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后女方坚持该份离婚协议为假离婚,男方曾经承诺女方3个月复婚,所有财产仍然共同共有,随后女方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男方苦于无法与女方进行沟通,最终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一审判决完毕后,女方第一时间提出上诉,一审当事人满意律师的代理结果,二审继续委托律师办理上诉案件的委托代理工作。
二审案件结果:
我方胜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我方律师观点得以支持。
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利用优势的诉讼技巧与庭审辩论方式赢得了有利的结果。
本案中律师提取了一审所有5次庭审笔录,期间上诉人承认在婚内与他人开房问题,律师复印此份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核心原因系一方有外遇出轨所致,并没有3个月复婚之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 973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 961年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 1年5月1 6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1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婚内协议、离婚协议书、录音、离婚登记资料、民政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房产过户资料、股份工商登记、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入A主张其应享有房屋50%产权的问题,A、B于201 0年9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甲方(B)个人所有,乙方(A)协助甲方将房产证共有人退出手续办好。原房产共有入乙方(A)自愿退出”次日201 0年9月29日,A协助B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助B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共有人退出手续的法律后果,其亦完全履行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该行为表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处分约定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入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受B的欺诈,并提交录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对A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对其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入主张应对B在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某等5人对B持有的股份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因本案争议的标的除了B持有的股份,另有房屋,该争议标的与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春景等人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王春景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以B在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分割B持有股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