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枫、朱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中的照片底片及底片印制件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反证,同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1999年版宣传资料,因原告同时提交了印刷厂关于8P样本的送货单、设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说明》,而1999年版宣传资料又确系8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提交1999年版宣传资料形成于1999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2000版样品册,因该样品册上刊登的名牌产品证书及检验报告记载的发放时间均为2003年,原告虽陈述该样品册更换了2003年的最新资料,该款样品册确系形成于2000年,但庭审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交其形成于2000年的样品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落款为“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系争样品册中相关检验报告年份序号均为2002年,故原告对其所谓2000年版样品册形成于系争样品册之前未尽举证义务,未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所谓2000年版样品册形成于系争样品册之前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8中原告销售情况和宣传费用的帐目因其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是专业从事生产聚碳酸酯或其他高分子材料板材并由上海汇丽(集团)公司与外方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是由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发起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批准了该公司合同与章程。1993年4月,经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以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为基础,改组建立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1994年4月,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学会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上海科学会堂建造玻璃卡普隆走廊大棚等项目。该工程于1994年6月竣工,在当年7月通过验收。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称其在1994年7月完成上述施工安装工程后,对玻璃卡普隆走廊大棚进行了拍摄,并同意原告无偿使用该摄影作品。1999年,原告委托上海印佳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制作八页的汇丽阳光板宣传资料。在该宣传资料的封面显著位置使用了上述走廊大棚的照片,在该宣传资料的第六页也使用了该幅照片,并介绍了照片中走廊大棚工程的情况。2004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枫在上海市九星建材市场吉奥板业经营部购买汇塔板材的同时获得了汇塔阳光板样品册一本。2005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枫和朱溟在山东省济南市新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济南市天桥区吉奥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汇塔板材的同时亦获得了汇塔阳光板样品册一本。上述两本汇塔阳光板样品册内容相同,封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前述走廊大棚的照片,封面照片之下以显著字体标明该样品册出自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在样品册第二页企业概况中对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做了整页中英文的详细介绍,并刊载了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大门的照片。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汇塔阳光板样品册分别取自上海市九星建材市场的吉奥板业经营部和山东省济南市新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吉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上述两家单位均系合法成立的企业,购买行为也经过公证,原告系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上述样品册,同时在上述样品册上明确标注了被告单位名称并以整页篇幅介绍了被告企业的概况,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确信系争的汇塔阳光板样品册出自本案被告。被告辩称系争样品册并非其制作或使用,却没有说明理由或者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上海科学会堂走廊大棚系由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于1994年建造,相应照片亦由其拍摄。原告经得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可以使用该幅照片,但并非走廊大棚工程的建造者和照片的拍摄者。被告在其汇塔阳光板样品册显著位置使用上海科学会堂走廊大棚照片的行为如未经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则有可能侵害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同为照片的使用者,其起诉被告虚假宣传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缺乏相应依据,诉讼中也未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害。同时,汇塔阳光板样品册封面照片之下以显著字体标明该样品册出自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在样品册第二页企业概况中对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做了整页中英文的详细介绍,这些内容均明确无误地表明该样品册出自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消费者不会产生样品册来源的混淆,进而也不会产生阳光板产品来源的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