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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朱明胜律师
原告王跃文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发生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更是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2004年6月,原告王跃文在被告叶国军经营的叶洋书社处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在封三下方(浓墨书写的国风二字的下部)以小字体标明作者简介“王跃文,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该书定价25元,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由中元公司负责发行事宜。该书发行商给书商配发了《国风》大幅广告宣传彩页,彩页用黑色字体写明“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另查明,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任何文字作品。原告认为,三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跃文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我现在使用的名字“王跃文”是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我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权,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会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起诉的是王立山,本人的法定姓名为王跃文,故原告起诉的王立山与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跃文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被告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王跃文认为,其作为职业作家,以创作小说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市场主体;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则认为,被告王跃文以本名创作小说,且标明了系“河北遵化人氏”,原告王跃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范畴,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涉及主体以及行为两个方面。
  一、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该法条的理解,应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现行法律并未将经营者的范畴限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或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即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都是该法调整范畴。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市场关系中,竞争仍是市场自我调整的基本方式,这些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对作家这一创作群体而言,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而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这种交换之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王跃文是职业作家,以创作并发表作品为其获取经济收益的主要方式;被告王跃文亦自称是作家;被告华龄出版社是专业出版机构,以经营图书等文化产品为主业;被告叶国军是经营图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行人。上述主体在文化市场中,能以自己的行为影响文化市场的竞争结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面临作品的选择时,作品的题材和作者是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家通过署名的方式使自己的名字传播,并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这种标识作用可以指引其作出消费选择。作家署名的这种标识功能,使其具备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故其有权要求禁止他人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跃文创作了以《国画》为代表作的系列官场题材小说并在作品上以本名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原告本人,明示作品的提供者身份;该署名在新作品上,能使人产生与原告创作的《国画》等优秀作品相关的联想;同样,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盛誉,其署名作品也因此较为容易被消费者接受,有益于提高新作品的市场认同度。原告王跃文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对于被告叶国军: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获取相关委托手续后才销售《国风》一书,作为一般图书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不正当竞争的后果不具主观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销售《国风》图书的行为。
  对于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其在自书简介中,作出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的虚假宣传,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之联想,借鉴原告已具有的市场号召力,使消费者在两个王跃文之间产生混淆。
  对于被告中元公司:该公司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畅销小说”等关键词与原告及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的来源。
  对于被告华龄出版社:该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应当对稿件进行审查,即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作者身份以及出版物等内容履行全面合理的审慎义务。本案中,该社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同名的情况下,未对被告王跃文书写的自我介绍材料的内容予以审查,导致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误解的内容发表,使本应成为消费者甄别不同作者的“作者简介”信息未起到应有作用;该社虽将发行《国风》一书的有关事项委托中元公司办理,但该社未对发行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使标有该社名称的宣传资料流入市场,该社对客观上造成的混淆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王跃文虽然在原告王跃文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具有的标识作用相冲突。虽然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共同构成对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场已具有的标识利益的侵犯,但该侵权并不能必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王跃文并没有创作长篇小说《国风》,并不是《国风》的著作权人。被告王跃文也没有侵犯原告王跃文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这是显而易见的。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2001年)
  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撰稿人/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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