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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5-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1]。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从古至今就一直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我国古代刑法史上,抢劫罪称为强盗罪,在夏代已有强盗罪的规定[2]。战国时期魏人李悝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因“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3]而以《盗》为首篇,体现了当时统治阶级对惩治侵犯私有财产制度的抢劫等犯罪的重视,并对后世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现行刑法也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之首。同时,抢劫罪也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而且情形相当复杂。因此,正确认定抢劫罪,对犯罪人给予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制裁,无疑对于有力打击抢劫犯罪,扼制抢劫犯罪的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现行《刑法》尽管对抢劫罪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由于法条本身简明,概括性强,司法解释权威有限制,以及法条赖以表达的文字词句本身也具有多义性与模糊性,所以导致司法实务中在抢劫罪认定的一些方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缺乏应有的统一性。譬如,抢劫罪的对象,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等等。刑法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也作了很多研究,但至今仍然未能在理论上形成普遍共识,在立法上也未能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时间段,常常被作出截然相反或者相去甚远的裁判。从而不仅因罪犯所受到的刑罚畸轻畸重而显示公正,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利于有效打击抢劫犯罪,而且也因对执法缺乏统一性而对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产生消极影响。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审判实务中关于抢劫罪认定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

一、关于抢劫罪对象的问题

抢劫罪作为犯罪类型的一种,其对象自然具有所有犯罪对象都具有的一些共同特征或者说是一般特征。因此,在分析认识和理解抢劫罪的对象之前,有必要对犯罪对象的一般特征加以认识把握。何为犯罪对象?目前,国内对犯罪对象的定义有4种:⑴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4]。⑵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5];⑶犯罪对象指危害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并能体现该行为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与物[6];⑷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7]。这四种定义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都揭示了犯罪对象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这一本质特征。一般而言,犯罪对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对象是物和人。这里的人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因为危害行为不可能直接作用于单位,而只能指作用于组成单位的具体的人或物。物则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物质,它既可以包括有形物,如汽车、房屋、电视机等,也可以是无形物,如电、煤气等。

2、犯罪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是法益的主体,物是法益的物质表现,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不能体现法益的物,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3、犯罪对象必须被危害行为所直接作用。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或物是客观存在的。当它们在没有危害行为作用时,只能表现其本身,而不能称之为犯罪对象。当危害行为作用于它们时,它们才成为犯罪对象。危害行为的直接作用,主要指危害行为使对象在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方面发生变化。

根据犯罪对象的一般理论,抢劫罪的对象就是抢劫行为所直接作用产生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具体的人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具体的物则是该合法权利的物质体现[8]。由于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人身是犯罪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指向的对象,因此,抢劫罪的对象应该包括人与物,而非仅限于公私财物。在刑法理论上,就有学者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犯罪的第一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犯罪的第二对象[9]。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仅指除人身外之财物)按其性质特点可以分为一般对象与特殊对象。一般对象主要指遭到抢劫的受害人所合法控制中的财产,而特殊对象则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不动产,如房屋;一类是被抢劫的受害人合法持有的权利凭证,如存折、股票、欠条或者借条等;再一类是被抢劫的受害人违法持有或占有的物品,如赃款、赃物、违禁品等。然而,因抢劫罪对象所涉及公私财物之“财物”的概念十分抽象,而内容又相当丰富,以致于目前在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抢劫罪对象的财物的认识与界定尚存分歧。目前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1、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

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通常,作为有形财产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某物是否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能否移动且移动后是否改变其用途和降低其价值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动产是指在空间上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椅子、电视机、汽车等。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一个固定的位置,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房屋、土地。刑法理论上,动产是抢劫罪对象是没有争议的。但不动产是否能成为抢劫罪对象呢?传统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理由就是:根据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表明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如果使不动产分离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走,则被分离和被抢走的部分就改变了其不动产的属性而成为动产。因此,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是由抢劫罪的性质决定的[10]。但也有学者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还应该包括不动产,理由有:(1)、虽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属于抢劫动产,但也有用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因为“财物”只限于动产,不适合本罪的规定处罚,而又不能适用其他条款予以惩罚,只作民事纠纷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11]。(2)、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现有国外立法可循,如日本刑法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从而也就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加拿大刑法规定不动产能成为律师盗窃的对象,且规定抢劫犯罪只是盗窃和强暴、胁迫的结果,这自然使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同时,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也不违反现行刑法的规定[12]。

笔者也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除了基于上述持抢劫罪对象应包括不动产观点的学者的理由外,还有以下理由:

(1)、抢劫罪对象应包括不动产本是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对象“财物”的应有之义。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只不过是对财物按一定的标准进行的划分。传统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对象,而对“财物”进行限缩性解释,笔者认为这除了因为过去我国抢劫罪对象客观上一般表现为抢劫动产而产生抢劫罪对象只有动产外,更重要的在于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关于“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和“抢劫”是指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而在空间上转移了财物的处所的观点的影响。然而,“非法占有”并非一定以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为要件。我们知道财物的所有权包括依法对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如果行为人不以非法改变财物整个所有权关系为目的,而仅是以达到非法改变财物所有权的某一个或几个权能为目的,譬如,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受害人所有的房屋,但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而仅以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甚至明确是以一定时间为限(如一年、三年),这是否就不能构成“非法占有”呢?显然,这也应是非法占有。否则,于理不合,也不能很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法益。因为,一些不动产如营业性房屋的收益很高,仅租金就会达到很可观的数目。其次,“抢劫”并非必然以被抢劫对象空间上处所的转移为目的。例如,如果行为人强行非法占有了受害人的房屋,并迫使受害人不得不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该房屋的物理空间位置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其占有控制者发生变化而已。因此,该行为人的行为也应是赤裸裸的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抢劫动产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朴生认为:“夺取罪”(包括盗窃、抢夺、强盗、恐吓等罪),重点排除他人对其物之支配,而移置于其自己或第三人之支配之下。其行为之本质,在于移转其物之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称物,本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虽其犯罪的动机并不相同,而其客体之为财物则无二致[13]。

(2)、抢劫罪对象包括不动产既符合社会发展变化之需,也有利于打击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组织犯罪日益成为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犯罪问题,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有组织犯罪存在。我国自然也不例外。而且我国近年有组织犯罪特别是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有明显上升趋势。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中,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公然强行占有私人的合法房屋以取得房屋产生的利益,甚至拒为己有的事件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对黑社会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上述强占房屋的行为不按抢劫罪处理,就肯定不能起到有效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目的,也无法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立法机关对抢劫行为予以严惩的立法本意。

(3)、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实际上已隐含了不动产能成为抢劫罪对象。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罪、抢夺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但诈骗罪的对象却可以包括不动产,这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如果犯罪人去实施诈骗不动产譬如利用买卖合同骗取他人房屋的行为过程中,因具有转化为按抢劫罪处理的情形而被以抢劫罪定罪处理时,诈骗行为的对象房屋也即应该转化为抢劫罪对象。否则,那转化后的抢劫罪对象是什么呢?仅仅只是受害人的人身吗?由于抢劫罪对象是二重的,不仅包括人身,而且包括财物。因此作为侵犯财产性犯罪的抢劫罪的对象只有人身而缺少财物显然于法理不合。而且,对于是因诈骗单位的房屋而转化的抢劫罪,如果房屋不能作为转化后的抢劫罪对象,岂不是转化后的抢劫罪连犯罪对象都没有了?这不符合刑法学犯罪对象的一般理论。除非诈骗对象之房屋已转化为抢劫罪对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均择一重罪处罚。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实际上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不动产,并非动产。这就肯定了不动产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而也变向肯定了不动产能成为抢劫罪对象。

因此,认为抢劫罪对象不应包括不动产而只限于动产的观点不仅与刑法理论相冲突,也与现有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

2、非法所得财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

非法所得财产主要是指犯罪所得之赃物、赌资、走私等犯罪的违法所得等财物。非法所得财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必须是合法的,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例如窝赃、销赃之赃物等[14]。但多数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非法所得财物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财物因是非法取得,我国法律当然不保护取得人的权利,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侵犯。因为这些财产要么属于其他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么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要么是应当收缴上交国库的。所以对之进行侵犯,虽然没有侵犯取得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仍侵犯了国家、集体或其他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15]。笔者认为,非法所得的财产应该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抢劫非法所得财产可以构成抢劫罪。因为,这些非法所得财物,并非说财物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走私犯、盗窃犯、赌博者等对这些财物的占有或持有是非法的。由于并非这些财物是无主物而可以任意处置,它们有的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如盗窃犯、诈骗犯等的非法所得。而有的是依法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的,如走私物品,赌资等。对这些非法财物,应当依法由国家职能部门加以剥夺,然后归还全部所有人,无合法所有人的则应上交国库。因此,抢劫犯再次从非法所得财物取得者处予以非法占有,归根到底仍然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这与从合法所有者、管理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并无本质区别。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所生之物,即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特定物,如伪造货币罪所产生的伪币,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该特定物本身不合法的,不能成为抢劫对象;反之,就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理由有三:

第一、由犯罪所生之不合法物并不体现一定法益。犯罪所生之不合法物,如伪币等,不仅其产生的方法是违法的,而且物之本身也是非法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必须体现法益,因而不能将犯罪行为对之施加了影响,却不体现法益的物当作行为对象[16],如伪币,国家是要销毁的,伪币没有所有人,伪币并不能体现各种财产所有关系上的法益。

第二、犯罪所生之不合法物不具财产性价值,不符合刑法关于“财物”属性的要求。刑法上作为抢劫罪对象的财物,不仅要求财物具有所有关系,而且还要求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抢劫罪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当然,如果作为抢劫罪对象的财物虽然没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只要是所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也不失为抢劫罪对象。譬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社会观点也认为这种物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属于财物。应该说,在客观与主观上都没有价值的物不是刑法上的财物[17]。对于犯罪所生之不合法物而言,首先其本身是非法,是法律不能允许存在的,不能用于合法使用与交换,其本身在客观上不能体现任何经济价值;其次,犯罪所生之物如伪币是国家要收缴予以销毁的,其本身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与占有人,也就不存在所有人或占有人认为其有价值。因此,犯罪所生之不合法物并不是刑法上的财物,不能作为抢劫罪的对象。

第三、犯罪所生之物本身不存在不合法时,则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例如非法种植产生的毒品,虽然非法种植毒品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但毒品本身并非不合法,而且也具有价值,如可用于医药等。所以,现行刑法也规定抢劫毒品可以构成抢劫罪。

3、借据或欠条能否作为抢劫罪对象

借据或欠条一般是由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凭证。其本身在客观上往往没有什么价值可言,换言之,它本身不是“质”意义上的财产。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作为最普通、简单、明了的债权凭证,借据或欠条无处不在。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18]。但对抢劫借据或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或者说是借据或欠条能否作为抢劫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触及不多,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主要是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借据或欠条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如果是债务人抢劫借条能够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1)、借据或欠条一种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行为人抢劫借条后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所以抢劫借据或欠条具有社会危害性;(2)、在司法实践中,抢劫存单、债券等均作为抢劫罪论处,同理,抢劫借据或欠条也构成抢劫罪[19];(3)、抢劫罪的对象不限于财物,而且可以是财产性法益[20];(4)、行为人当场拿回欠条或收条,而未得到钱财,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确有不同特点,但是行为人欠他人债务,应当归还,而故意用上述手段达到其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行为人虽然没有当场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但是,其将欠条销毁,被害人可能因此无法提供证据,而在法律上无法讨回债务,其危害后果与当场被抢走财物无异。从行为人方面说,其虽然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使自己的财产数量增加,但是其应当偿付欠款而不偿付的,实际上是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财产,其结果与当场抢劫财物没有实质区别[21]。

另一种观点是否认借条或欠条能作为抢劫罪对象,其理由有:⑴就目前刑法而言,对财产只规定了“什么什么样”的财产是财产,并没有规定财产的“凭证”也是财产,仅作为凭证的借据或欠条很显然并不在刑法规定的“财产”中,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是不能将借据或欠条类推为“财产”的。⑵欠条或借据这种非“质”意义上的“财产”,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以此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给实际的审判工作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境”(指因被抢劫的借据或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或者本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借据或欠条证明的债权数额可能无法确定或者是可能已成为一张废纸,以致于刑事法官对是以抢劫的数额无法确定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呢,还是认定抢劫罪未遂,会感到难以选择)[22]。

笔者认为借据或欠条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的观点较妥。主要理由如下:

⑴借据或欠条具有符合刑法上财物的特征。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借据或欠条能体现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利益,从而体现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法益。虽然借据或欠条本身不是“质”意义上的财产,但从理论上讲,作为抢劫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何况借据或欠条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债权人不管是因债务人抢劫或其他人抢劫而丧失借据或欠条都可能令其丧失相应的债权利益。所以,对债权人不可谓没有经济价值,对债务人而言,取得自己出具的借据或欠条就自然意味着债权人失去了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的依据。因而债务人抢劫借条,就可能令其逃避相应债务,使其非法占有对方的相应财产,也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法益,故借据或者欠条具有实在的经济价值。当然,借据或欠条可能因存在瑕疵或超过诉讼时效而存在不确定性,但这一“不确定性”并不能消除借据或欠条所反映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不确定性”也是暂时的,经过法律程序就会被消除掉。

⑵借据或欠条作为抢劫罪对象并不违反现刑法规定,根据现刑法规定,公私财物是抢劫罪对象,撇开“公共财产”不论,按照刑法第92条之规定,公民私人财产指以下财产:A、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B、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C、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D、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现有刑法规定虽然没明确将借据或欠条列举为财物,但也没有规定借据或欠条不是财物。相反,“其他财产”应包含了借条或欠条。首先股票、债券也是一种权利凭证,而且有记名股票、债券与不记名股票、债券之分。对于记名股票或记名债券而言,都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形成一种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部分记名股票或记名债券还是不能流通或转让的。这种记名股票或记名债券与借据或欠条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凭证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本身也因不能流通或转让而不具有财产性,仅是“凭证”而已。因此,既然股票、债券能作为抢劫罪对象之财物,那么借据或欠条也就应该可以。实际上,刑法法条规定囿于立法特点与财物表现形式多样性也不可能一一罗列出每一种表现形式的财物。刑法没有明确列出借据或欠条并不能断然否认其不是财物。

⑶对债务人而言,其抢得欠条而使自己不偿还债务,其实质与当场抢劫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相应数额财产并无二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抢劫罪对象的理解与把握关键在于对作为抢劫罪对象之财物的理解与把握,因为作为抢劫罪对象之人身的界定是明确的。而对作为抢劫罪对象之财物的理解与把握又要坚持三点:一是该财物必须能够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为被危害行为所作用;二是该财物应具有一定财产性价值,但不限于客观上的经济价值,而是只须在客观上或者主观上具有一定有价值即可;三是财物之非法占有或者说取得不以物之能变动处所或者移动其物为必需,而在于转移其物之支配。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以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转化型抢劫罪在有些国家被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抢劫性盗窃罪”,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就是如此[23]。转化型抢劫罪立法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就有“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唐律·贼盗律》第281条“诸强盗”条下注曰“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唐律疏议》释曰:“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24]。 “《唐律疏议》还曰:”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25]。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我国现刑法第269条也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26]。也有学者也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27]。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与执行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却存在一些不同的见解,由此导致实务界在具体适用现刑法第269条过程中,不能完全做到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正确把握,因此有必要对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1、作为前提行为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

目前,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理由是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是实施这些违法行为,而按照现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之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前提行为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现刑法第269条而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处理(如伤害、杀人罪)[28]。

第二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9]。

第三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其理由是:⑴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现行刑法第269条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因而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其次,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所以对转化情况就没必要对财物数额多少作要求;(2)从司法解释看,现行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至于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现行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269条[30]。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其理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法法定主义的[31]。

笔者趋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除了第三种观点的上述理由外,以下理由也可说明不宜作其他理解: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与第四种观点认为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其实如出一辙,后一观点实际上也包含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一要求(因为这是构成相关犯罪的要件之一),而前一观点则是基于应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因而财物应达到“数额较大”。当然,区别还是有的。毕竟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就是行为人是否已构成犯罪,必须由法院裁决。也正因为此,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从逻辑上讲,就无异于将未经法院裁决的行为作为已裁决犯罪行为而直接作为判断认定某犯罪的前提,这显然也违背罪刑法定主义之要求。

其次,第二种观点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之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财物数额较大,但又主张数额不能过小,如果数额过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而数额不能过小又是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这无疑是不好统一的,这就难免造成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后果。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所存在的缺陷应当是立法技术问题造成的,但也因此不足而造成适用上的理解与做法不统一,故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明确化,如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

2、作为前提行为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仅限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仅指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还是除此外,还包括了犯其他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罪,即我们常说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如盗伐林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金融诈骗罪等。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别是指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指一切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违法犯罪[32]。有学者则认为应当指一切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违法犯罪[33]。

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仅限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不但包括实施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而且还包括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理由如下:

(1)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触犯罪名不同,以及罪数形态有异,但这些行为所具有的性质特征并无不同,无非是犯罪对象与具体手段存在区别而已。譬如,一般的盗窃公私财物与盗窃枪支、弹药等,其行为都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都侵犯某种财产的所有权。而普通诈骗罪行为与特殊类型诈骗罪(如金融诈骗罪)行为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普通抢夺罪与特殊类型抢夺罪亦然。立法机关之所以根据那些特殊对象而单独设立不同罪名,主要是基于这些特殊对象的性质、作用与重要性,出于特别加以保护目的而单独在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名外另行规定罪名罢了。

(2)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不仅可能轻纵罪犯而不合理,而且也会造成我国刑法在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犯罪类型的刑罚配置上明显失衡。众所周知,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广播电视等设施,盗窃、诈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都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这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等不可能转化为抢劫,明显不合情理。其次,过去旧刑法中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此类诈骗犯罪包容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因现行刑法对这类诈骗罪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自然缺乏合理性。第三,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起刑是三年以上,而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这些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罚配置看,除极少数罪名犯罪的起刑在三年以上外(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起刑在三年以上),大部分罪名犯罪的起刑都是拘役,而且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讲,还是在相关犯罪既遂情况下的处刑。如果对故意实施了犯这类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后,又当场采取了暴力手段或以暴力威胁以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就会出现下面三种不合理情况:一是当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且仅有暴力威胁或是只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未致人轻伤时,那么行为人就可能因构不成犯罪而逃避了应有的刑罚,因为“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这类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致人轻伤”则是故意伤害罪的最低构成要件之一;二是即使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已致人轻伤,可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但根据现行刑法第234条规定,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起刑很低,加之行为人因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构成该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而不构成该类犯罪,也就不可能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行为人给予的刑罚不可能高于有期徒刑三年;三是即使行为人实施这类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此类犯罪,但如果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没有致人轻伤,或是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因其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很有可能使行为人受到低于抢劫罪最低起刑三年的刑罚。显然,出现这三种情况将是极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这也不会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为这将轻纵犯罪分子,并造成罚刑不均衡。

(3)正如前述虽然刑法的表述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应当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以及其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应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一样,笔者认为也不宜教条地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将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理解为只是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应理解为一切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违法犯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主观条件。而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34]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包括三个并列的内容,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与毁灭罪证。只要具有其中一个内容就符合转化的主观条件,而并非要求全部具备。

所谓“窝藏赃物”就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隐藏保护起来,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35]。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赃物”应仅指行为人刚刚非法盗得、骗得、抢夺得并置于自己或同伙控制之下的财物。而不应包括行为人在先前实施的一个与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空间时间上发生间断,彼此不具有连贯性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所非法所得财物。

所谓“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抗拒公安机关或者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当然,这里的抓捕应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即被发现而随即引致受害人或其他公民以及公安机关的抓捕、扭送,即这一“抓捕”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与连续性。如果行为人诈骗取得受害人的财物后,事隔多日被害人在其他地方偶遇行为人,并将其认出,而要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那么虽然被害人的扭送行为人的行为也与“抓捕”形式相同,而且也是在行为人实施诈骗罪行为之后,但由于在时间上已发生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此“扭送”就不属前述之“抓捕”。这时的行为人如果抗拒抓捕,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所谓毁灭罪证是指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出于取财的目的而当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来非法夺取财物,就不适用刑法第269条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直接适用第263条认定为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构成之客观条件,是指具备转化前提条件后的客观条件,因为没有前提条件的存在,也就失去了转化的基础。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是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客观条件,这也是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之决定因素。这一客观条件应由以下两方面组成,具体如下:

1、行为条件。这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该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应达到什么程度?是否与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内涵相同?目前,理论上对此也有争议。在我国,作为一般或典型抢劫罪的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一般认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足以危及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侵犯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抗拒不了的行为。“胁迫”是指以如不服从要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36]。但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胁迫行为不限于发出当场要施加暴力的表示而只需要行为对被害人精神产生强制[37]。还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妥。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否也必须达到此种程度呢?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相同。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犯罪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转化型抢劫论罪,难免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较为合理,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暴力、胁迫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38]。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给抓捕或阻碍人造成的任何伤害都视为暴力的结果而认定有“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必须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故意实施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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