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与监护人共为被告
案情
2014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到太湖法院起诉被告舒某某(1997年8月4日出生)称,2013年2月1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的邀约下,与被告等十几人来到太湖县新仓镇某村,与周某等五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拿刀误伤原告,致原告右外踝骨折伴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原告的伤情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3万元(伤残赔偿待定)。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谁是适格的被告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侵权人舒某某是本案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直接侵权人舒某某及其监护人应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舒某某的监护人为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有三点:一是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二是从受害人赔偿的角度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如由其承担责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三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关系,监护人可以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措施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
其次,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于未成人来说,通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通过继承、赠与等与可能获得一定的财产。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补充责任。
最后,未成年人侵权被告的确定及本案的处理。
当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有三种选择:一是对侵权者本人提起侵权诉讼,二是对监护人提起侵权诉讼,三是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提起共同侵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为了更好的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经过承办法官与原告进行沟通后,原告申请追加了未成人被告舒某某的监护人(其父母)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