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时交强险部分如何理赔
一、【案情简述】
2011年8月17日,李XXX驾驶一重型货车(未按核定质量载货),在跨到公路中心线行使时,遇张XXX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载一车稻谷,齐XXX站在驾驶室外)从其左侧叉路方向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齐X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稻谷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齐XXX不负事故责任。
其中,李XXX驾驶的重型货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XXX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
上述案件中,齐XXX向两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对于交强险部分的分配问题,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应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按各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应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按各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计算。
三、【律师评析】
上述四种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争议较大,随着2012年12月21日《解释》开始实施,主要的争议为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包括购买和承保。
2、交强险责任限额固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管在该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交强险责任限额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是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其责任限额就会相应减少。
3、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盈利,所以当赔付商业三责险部分时,保险公司均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部分,因法律赋予交强险的理念是不盈不亏,这就决定了交强险部分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第三种意见虽然看起来符合一定的常理,但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理念,故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