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枪证过期不上交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持枪证过期不上交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我朋友的父亲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副厂长,兼管安保科,那时管安保的领导应配器械,安保科的同志就给了他一把“电击手枪”,且到公安局去为他办了一个“持械证”,2001年底企业破产时他忘了把枪交回去,当时也没有人和任何部门来向他催交,时至现在才忽然发现“枪和持械证”还在家里,他对此事倍感困惑,现在将枪和证交到公安局,公安是否会追究他什么责任吗?”
这个朋友的问题,其实就是其行为是否构成了非常持有枪支罪的问题。
要搞清楚这几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对于非法持有枪支,有一个规范的罪名,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刑法》第128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我们国家是世界上枪支管理最严格的国家之一,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并近而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治和经济建设事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或者虽有证件,但是证件已经过期、失效、被确认撤销等仍然持有枪支、弹药等等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的行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为: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什么情况下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要由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视具体情况而确定。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