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伪造假货币 二人判刑无人替
购买伪造假货币 二人判刑无人替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被告人杨XX、周XX来上海市松江县没有找到活干,即商量去买假币来松江使用,以牟取非法利益。1996年4月上旬,杨XX出资1700元,周XX出资1800元,两被告人携带此款于4月10日乘火车到浙江省杭州市,在该市铁路东站用3500元从假币贩子手中买得伪造的人民币10000元。随后,两被告人携带伪造的人民币,流窜于松江的农村地区,采用以伪造的人民币购买食品、香烟等物然后找回零钱的方法,在农村小商店使用,牟取非法利益。至4月下旬,两被告人已将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全部用完,获利2000余元。5月3日,两被告人又携带人民币4200元到杭州,从假币贩子手中购得伪造的人民币12000元。5月7日,两被告人携带部分伪造的人民币到一农村小商店使用时,被店主识破并和群众一起将两被告人抓获,从两被告人的身上及住处查获百元面值的伪造的人民币109张。
[案情分析]
制售假币的犯罪活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把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规定为犯罪。近几年来,除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的犯罪不断上升之外,还出现了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等新的情况,原来刑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公布施行。该《决定》把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案被告人杨XX、周XX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出售的货币是伪造的而予以购买,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杨、周两人购买了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属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又均已构成了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但对这两种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杨、周两人购买伪造的货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买进假币后只有通过使用才能达到牟利的目的。因此,对购买、使用同一宗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只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判刑。依照《决定》的规定,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两者的法定最低刑虽然都是拘役,但在附加刑(罚金)的适用上,前者重于后者;而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也是前者高于后者。因此本案只按购买伪造的货币货币罪对杨、周两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决定》对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伪造、贩运、走私伪造的货币在数额上作了规定。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数额作出规定前,对涉及《决定》中有关数额的规定,上述《解释》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决定》将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与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按照《解释》的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主刑的下限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刑点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在数额上参照《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为数额巨大,也是合理的。
[案情结果]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XX、周XX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周XX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在案赃款予以没收。
[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董补民/段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