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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招牌,承租商户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5-07-04    作者:110网律师
 商城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招牌,承租商户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基本案情
2011424日,XXX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时XX(承租方,一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213/215号摊位,乙方承租该商铺仅经营服装、包之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改商铺用途,乙方承租方第一年内用于服装、包经营女装、包种类,该商铺租赁期限为13个月,即自2011528日起至2012627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彷开始实际履行,2011421日时XXXXX公司交纳5000元经营保证金,2011424日时XXXXX公司交纳了2011528日至2012627日共计13个月的租金35144元,并于当日缴纳一年的冷暖费41267元。
XXX服饰广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1528日,正式开业后时XX在租赁的摊位上从事服装女装、包的经营。20119月开始,XXX服饰广场进行经营范围调整,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鞋业,名称变更为XXX鞋城,为此XXX公司印发宣传海报和彩页进行对外宣传,其对外宣传海报上XXX鞋城于925日盛大开业。20111118日左右,XXX公司将XXX服饰广场的招牌变更为XXX鞋城。时XXXXX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及更该招牌为XXX鞋城后,其经营的服装及包生意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其向X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迟迟不能得到XXX公司的答复,其于201111月底撤离了租赁的摊位。时XX据此要求XXX公司退还尚未到期的租金及冷暖费,并要求XXX公司退还经营保证金。XXX公司称时XX在租赁期间内由于经营不善,擅自撤离租赁摊位,构成了违约,因此不同意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商场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更换招牌,承租商户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法院判决
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时XX作为摊位租赁者,向出租人没住没公司交纳了租金、经营保证金和冷暖费,在XXX服饰广场开业后子啊承租摊位上从事约定的服装及包的经营。气候XXX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将服饰广场更改为鞋城,并更改了招牌,XXX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及更该招牌的行为,使双方订立摊位租赁合同时的订阅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时XX租赁涉诉摊位从事服装及包的经营是你基于对XXX服饰广场能够为其提供的经营服装的便利条件而为,XXX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鞋城,使时XX订约时的条件发生汇总大变化,时XX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XX因此向X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其于20111130日撤离了承租摊位,因此应视为双方的摊位租赁合同于20111130日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涉诉摊位已由他人从事鞋业经营,因此应视为XXX公司服饰广场开业时起算,XXX服饰广场的开业时间为2011528日,因此租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1528日起算。XXX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经营保证金及尚未到期的租金、冷暖费 退还给时XX
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XX与被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于20111130日终止。
二、被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时XX经营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终止。
三、被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时XX租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死角三分、冷暖费人民币两千零肆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时XX承担违约责任,将其预交的租金、冷暖费和保证金作为对XXX公司的赔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承租商户承租商城摊位进行经营,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有商户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商城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是,商城在商户经营过程中负有何种义务?是否负有向承租商户提供与订约时相同或相近的经营环境,也即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更换招牌的义务?如果商城负有如上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商城对该项义务的违反,商户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上述问题是本案例所涉及的焦点问题。
1、本案中商城负有提供与订约时相同或相近的经营环境,也即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更换招牌的附随义务。商城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更换招牌的行为,构成了对该不作为附随义务,商城构成了违约。
2、本案中承租商户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附随义务因不具有独立性,且非系对待给付义务,因此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必然使对方产生合同解除权。但当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关联甚大,导致订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之一。再次情形下,应当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守约方并可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没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商城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换招牌的不作为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承租商户订立承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承租商户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承租合同,要求商城退还经营保证金及未到期的租金、冷暖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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