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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非法同居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7-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间在一酒店认识,不久,原告即带被告到自己的宿舍住宿。同年6月间,被告辞去工作,也经常到原告宿舍与原告同宿。在此期间,原告对周围人介绍说被告是其朋友,原告的同事也认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俩人相处期间,原告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及其同事交往。原告由于工作性质,外出工作较多且时间无规律,引起被告的猜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同年8月11日晚,原告与同事外出工作,被告因阻止未果,便从原告宿舍楼顶跳下,致双腿摔伤,由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双腿已瘫痪,暂时住原告宿舍。
  1997年3 月17日,原告黎某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要求我带她到我的宿舍同宿。同居生活期间,因我经常外出工作,被告对我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阻止我外出工作跳楼摔伤后,为治被告的伤病,我已花光了借来的2万多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审判】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同居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关系。据查,原、被告从1996年5月至同年8月虽有同居,但原告对外介绍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认为他们只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交往,双方只是交朋友、谈恋爱,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鉴于原、被告的行为只是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评析】
  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同居和非法的同居两种。合法同居即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同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非法同居从内涵上讲,应是不具备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各种要件的规定而发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种事实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从外延上讲,非法同居应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种同居行为。
  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
  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
  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
  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构不成同居;
  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同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据不同的事实,其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认定为前者的,案件审理按普通离婚案件的原则处理;认定为后者的,案件审理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但根据该《意见》第3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受到时间限制,即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新的条例施行之日起及以后所发生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就只有一种性质即非法同居关系性质。
  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要件,本质的有两点:
  一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办了结婚登记就不发生非法同居的问题,是“合法同居”;
  二是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该《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
  这里为什么要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因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男女双方之间可产生同婚姻下的共同生活的一些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如其财产关系、子女关系以及扶助关系等,特别是基于对妇女、儿童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将事实民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待。因而,非法同居关系是应受法律调整的一种民事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诉就是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的主观上应具有 “以夫妻名义”相互对待的意思,在客观上应有男女双方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而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其他的并不重要。如果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本身就只以异性朋友对待,而不承认“以夫妻名义”,即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也是不能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夫妻名义”主要是同居的男女双方的认同,而外界的认为仅是外界的主观臆断。至于“夫妻名义”下要有哪些“夫妻生活”的内容,完全是男女双方意志自主决定、掌握和进行的问题,他人不可妄论和规定。
  《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来看,似乎应有另类同居关系,只是对其应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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