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保险赔付法律问题之研究
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赔付法律问题之研究
摘要: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颇不一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种责任为垫付责任。但是在垫付范围上,是仅垫付抢救费用,还是限额范围内都具有垫付义务并不清晰,无证驾驶仅应垫付抢救费用应该符合法律的真意。
关键词:无证驾驶;交强险;司法;
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在何种情况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像丛生。此时法律体现的正义就像希腊神话中普罗透斯的那张脸一样,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样的结果是损害了保险业务审判中的司法权威,凸显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业务审判的薄弱,有必要对此作出法律上的归纳、总结以及进行法理上的梳理,以确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赔付与侵权赔付的范围及界限。因此在交强险体现社会公益的一面的同时,交强险的赔付应该最大限度的发挥对公民正确行为的法律指引作用,是值得我们当代法律人关注和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司法机关法官的立场,来促进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诉讼中交强险赔付的司法规范化,在保护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使得保险法律审判业务更加专业化,依法促进保险法律关系的健康发展,在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又能同时在有效的打击与遏制无证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之间取得平衡,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的安全性。
一、无证驾驶在交强险法律关系中的含义
1、交强险法律关系中无证驾驶的含义
交强险法律关系中无证驾驶应包括的下列情形中除第十项以外都应包括在内,对于第十一项实践中有些争议。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和具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地方实施办法,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无证驾驶和被视为无证驾驶的十一种情形:一、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包括在考完试合格后等待领证的期间内;二、没有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包括程序违法和贿赂取证被查实的;三、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期间驾驶机动车;四、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被依法查实的;五、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不包括申请换证期间;六、驾驶证因违法行为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七、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八、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没有经过考核换证直接持外国驾驶证件在中国驾驶机动车的;九、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十、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十一、驾驶证被记满十二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
2、关于无证驾驶的交强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之约定
(1)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为垫付责任,且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仍为垫付责任,但垫付额度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最法院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况下,法官应该是“法官的判决是制定法的精确复写”还是要对法律进行和目的的体系性分析,这个争议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3)保监会批准的全国通用的保险条款关于无证驾驶的合同约定。具体参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如下: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那么各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立法真意在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损害的情况下仅对人身损害承担在有责和无责限内的医疗费垫付责任,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保险条款上我们无疑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在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仅承担对三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限额内的垫付责任”,而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矛盾,又作何理解呢?这也是此种情况下导致司法审判乱想丛生的重要原因。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的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问题,从我国的宪法制度确立起来的立法体系以及理论分析来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1、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根据立法法的确立的原则行政法规不能同宪法、法律相抵触,那么机动车强制保险本属于机动车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确立的原则本来是一种双方自愿保险的市场行为,但交强险通过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成为了一种机动车上道行使的必备的要件之一,是经济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国务院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不是根据保险法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和法律。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利来源于全国人常委会的授权,我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体系上法律效力的位阶上没有规定,这也是一直以来导致司法实践审判中法律适用混乱的重要原因,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利的来源于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而在我国《立法法》中司法解释并并不是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项决议授权最高法院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可以进行解释,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效力是否等同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位阶地位,其位阶地位难以明确,那么在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那个规定则是现实司法实践理性的需要,必须作出衡量予以解决。
3、两者冲突的解决途径。一是两者之间能否通过法律分析方法解释使之矛盾能够协调与解决,即通过法官对司法的适用来阐释具体的法律含义,其实然并不矛盾。另一种是根据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确立起来的立法体系,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上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或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
三、此种争议下采用法律分析方法寻求其法律真意
1、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仅在三者人身损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三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显然,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会得出如下结论:(1)无证驾驶人必须是投保人或者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否则比如盗劫、抢劫、盗开车辆均不是《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保监会批准的强险保险条款也根据保险法据此约定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是盗开、盗抢车辆则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和受害人虽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享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权,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也有有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不包括盗抢、盗开车辆的情况,可以享有诉权,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根据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如果是合法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受害人享有限额内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如果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用,则受害人虽然享有对强险保险公司的诉权,但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且即使有抢救费用的发生,据此规定最多只能在有责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理解为在强险限额内,包括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这样的理解与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此项的规定相矛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仍为垫付责任,但垫付额度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果对此做出扩大解释,完全突破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对无证驾驶垫付责任范围的规定,两者出现了巨大的矛盾,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
3、此种矛盾应如何理解才符合法律的真意
(1)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抱着同情弱者的心理。以情感分析开始这样一种考察是很自然的,因为情感分析是理性同仁的传统对立命题,显然也是法律必须与之妥协的一个主题,然而不能无尺度极情绪化的妥协,就像一个谋杀犯一样。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使无证驾驶,驾驶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按强险限额予以判决,并不限于抢救费用,垫付责任超越了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抢救费用的限制。之后保险公司追偿,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该是无证驾驶人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往往是责任人事后通过隐匿财产、转移财产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真正获得实现,使强险保险公司充当了慈善救济机构的色彩,由于我国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没有有效建立,法院在保护相对弱势的受害人的同时,极大的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无疑对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没有发挥好法律的有效指引作用。
(2)《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均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直接依据之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前提是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分配,而并没有说明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说明的是一般情况,暗含的一个前提是有证驾驶的情况下。而无证驾驶情况下由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通用条款约定,两者均在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情况下,仅负有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同样道交法76条也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并不能得出无证驾驶的特殊情况下如何处理。
(3)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是保险赔付的特殊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如果有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强险公司的最终责任是垫付责任。对于特殊情况下,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公益属性乃是对受害人生命的及时救治,而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为10000元,如果受害人因事故伤残或者死亡,已经是一种实际损害的后果。对此还要求强险公司先垫付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此种垫付已经没有对受害人身体生命救治的及时性与必要性,尤其是在同一个案件中受害人同时把无证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强险公司都依法列为被告后,强险公司与无证驾驶人同在被告地位上时,再判决强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保险项下其他损失或者死亡赔偿金,这显得毫无必要,之后强险公司在向无证驾驶人追偿,无形的浪费司法资源,消耗不必要的精力和财力,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案件却要再另行追偿,不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无证驾驶强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做超范围的扩大解释与理解无疑是对强险法律关系的错误定位,既不能为杜绝无证驾驶进一步促进道路安全提供有效司法指引,又不符合对交强险立法的精神的法律取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此项司法解释的中“责任限额”的正确理解应为医疗费责任限额,否则将偏离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其法律本意是“无证驾驶情况下强险公司虽为垫付责任,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限额内抢救费用的垫付。”
无论是国务院规定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无证驾驶的情况实际上交强险保险公司都不是赔偿责任、而仅具有垫付义务,垫付责任的法律真意是垫付抢救费用以便于让受害人能及时获得治疗。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抢救费用则在限额内垫付,如果直接造成第三人当场死亡根本不存在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已经付给受害人或者医院相应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保险公司就不存在垫付责任。
因此,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在三者人身损害发生后有抢救费用的发生,而且侵权人没有做出相应支付的情况下。不然国务院的规定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会产生矛盾,实际上在这一前提下是不存在矛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心在起作用,以至于没有对强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予以应有的重视,这样既不符合我国对于交强险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对道路交通安全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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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武欣、凌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3.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of Insurance to Pay Strong Insurance Legal Issues
Wu
Zhao-hong
Abstract: The court judgmen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quite inconsistent
about insurance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for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according to China'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liability is called payment responsibility
. However, on the scope of advances, it is not clear to only pay in advance for
saving cost or limited range,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shall be paid in
advance only rescuing expenses ,which should conform to the real meaning of the
law.
Key words: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justice
[美]博登海默.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1页.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2页.
[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武欣、凌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