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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翻脸抢主人 仍应定性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2年4月,李某携朋友王某、刘某到其女友黄某租房处,恰逢黄某刚发工资。王某见钱眼开,即将李某、刘某叫至门外预谋抢钱,李某刚开始不同意,在王某、刘某的威逼下,答应一同抢钱。三人再次回到屋内,王某将黄某拉至一旁,采用打耳光等手段将黄某的钥匙抢走,刘某用钥匙将屋内桌子上的抽屉打开,将800元工资拿出后三人离去。

  2006年3月1日《检察日报》发表陈首军、吴边两位同志的文章,对此案的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是一般的抢劫行为,而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抢劫’主要是指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而这种非法手段是指违背房屋主人的意愿强行进入的行为。”进而分析“王某等三人仍然是在黄某的允许下入户,没有违背黄某的意愿。这种经房主同意入户后施行的抢劫犯罪行为与破门而入等其他违背房主意愿入户后抢劫的行为截然不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加重处罚。

  “入户抢劫”从文理上解释即为“进入住所抢劫”,在司法解释方面,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入户抢劫”有明确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解释》又进行了补充,提出在认定“入户抢劫”时要注意三个问题。结合《解释》与《意见》,笔者认为要构成“入户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进入的是他人的住所,而不是商场、办公室、集体宿舍、宾馆旅店等;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3、抢劫行为必须在户内完成,即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他人住所内。

  纵观此案,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入户抢劫共同犯罪。此案中,李某与黄某是朋友,出于对李某的信任,李某带王某、刘某进黄某的租房,黄某肯定是同意的,是不会防备的。其间王某见钱眼开、临时起意,这只是他个人犯罪意识的出现,还不构成犯罪,但当他把刘某、李某叫至门外预谋抢钱,并与刘某一道威逼李某共同参与时,王某等三人就进入了共同抢劫犯罪的预备状态,形成了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明确了暴力取财的犯罪手段。虽然黄某对王某等三人再次回来是允许的,这也是王某等人利用李某与黄某的特殊关系而得以顺利入户。第一次的“入户”王某等三人只是作为朋友到黄某处串门,且只有王某一个人见钱起了歹意,但并无任何犯罪行为;而王某等人第二次“入户”时,抢钱的非法目的已相当明确,并且在房内实施了暴力取财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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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吴二同志对“入户”的理解强调的是行为人“入户”方法手段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采取非法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的,笔者认为此观点失之偏颇,人为设定了限制,不利于打击犯罪。

  一、“入户抢劫”中“入户”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有强行进入的,有非法潜入的,有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入的,有朋友熟人在被害人无防备的情况下进入的,等等,不一而足,但这些都是形式上的具体表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为了抢劫他人财物。因此把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这个共同点作为认定“入户抢劫”行为的必备条件之一,便于在实践中理解和掌握,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用意不仅是加大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也是加大对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保护力度。因为入户抢劫行为不仅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而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所安全,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产生信任危机,极大损害和扰乱了公民的生活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所以笔者认为,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的侧重点在于打击“入户”这种行为,而不是“入户”的方法手段。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所强调的也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不是“入户”方式手段的非法性。陈、吴二人同志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在“进入”前加上“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的限制性语言是不妥的。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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