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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毒品案件对公安收集的证据审查及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5-06-17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一条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边民证等证据材料,准确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第二条 调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未附被告人照片的,应当制作被告人亲属或者其他熟悉者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或者对被告人进行亲缘、指纹等鉴定。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入学、入伍等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第四条 被告人所持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被告人是否我国公民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合理怀疑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六条 对毒品犯罪的女性被告人,应当注意收集是否怀孕的证明材料;已怀孕的,应收集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证明。
第七条 被告人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或者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应当注意收集其前罪生效裁判文书;涉及累犯认定的,还应调取其刑满释放证明。
第八条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时,应当注意收集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单位证明、派出机构(单位)设立文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责证明以及单位其他成员的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特殊行业专营证、有关批文、授权书、职务任命书等证明材料,查明犯罪主体是否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第十条 证明自然人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使用的电子邮件、通讯往来信息、网络聊天记录、网页信息发布等电子证据,传真、信函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犯罪案件,还应注意收集各共犯组织、策划、分工、实施方面的证据材料,查明毒品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等主观特征。
第十一条 证明单位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和其他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物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出于牟利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注意收集毒品实物及照片,交通、通讯、制毒设备、邮件、行李、夹带物、藏匿物等作案工具,货单、邮单、托运单、货物报关单、信件、支付凭证的交易明细等书证。
采用拍照、录像、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调取物证、书证的,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及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规定封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据以定案的物证毒品等违禁品不得销毁。
第十五条 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收集吸毒人员、受骗充当走私、制造、运输、交接、接应毒品工具的行为人、知情人、见证人、检举揭发人等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制作辨认笔录。
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的,应当制作书面笔录。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对陈述人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注意查清以下内容:毒品犯罪预谋、动机、目的,共同作案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及毒品的真伪,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资金渠道、获利数额、赃款去向,上下线及同案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等。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被告人相互辨认。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综合制作完整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检举材料、侦查机关受理和查证结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毒品案件的检验鉴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等检验鉴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除了对毒品作出成分鉴定外,还应当作出含量鉴定。
第十九条 被告人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被告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当调取X光摄片;无X光摄片的,应当制作透视情况记录或者调取加盖县级以上医院印章的检验单;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条 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第二十一条 一案查获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时,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数为总样品数开平方所得的整数,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毒品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等笔录,应当详细记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的原始形态、数量的情况。被告人对毒品及犯罪现场等指认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三条 调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讯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意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对被告人及其关联人情况形成活动轨迹分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毒品案件取证过程中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对制作、调取的时间和地点、参与人员、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等取证过程的情况进行说明。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被告人供述等内容应当与讯问笔录一致。
二、证据分类审查
第二十五条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查获、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于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书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物证、书证的合法性。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是否注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是否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等。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毒品犯罪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证言的来源。审查证人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道听途说。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一般较为客观、真实;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三)证人的作证能力。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有不同,在审查中要细加辨别。处于精神疾患、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不能正确认知、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言的收集程序。经审查,对确认或不能排除是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证人翻证的,重点审查证人原证的背景、翻证的理由、翻证的内容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等。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重点审查讯问被告人是否依法进行,被告人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对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填写的讯问起止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等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翻供的,注意审查被告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因、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
对于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而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抽样提取检材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 毒品案件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毒品案件的辨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采用混杂辨认的方式。对被告人辨认的,被辨认的人数是否不少于七人;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是否不少于十人;对物品辨认的,混杂的同类物品是否不少于五件。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毒品案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二)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综合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毒品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以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案件事实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除审查毒品的数量、成分和含量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情节;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
(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等情节。
第三十六条 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三十八条 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属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属于“双套引诱”。对因“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应当重点审查检举揭发材料的内容、检举线索的来源、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核查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第四十条 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审查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对携带、运输物品中被查获的毒品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对行为对象是毒品的明知。
第四十一条 加工、配制毒品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采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进行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到场,共同进行。审判人员对核实有关材料的内容、过程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在场参加核实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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