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敲诈勒索一案法律意见书
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敲诈勒索一案法律意见书
某某人民检察院: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巴志某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现就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如下:
(一)卷1第55页至57页:2014年9月16日15时5分至2014年9月16日16时25分给王某某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华(化名)、刘龙(化名),记录人:张华,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卷1第82页至84页: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至2014年9月16日15时40分给郭某2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华、刘龙,记录人:刘龙,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卷1第90页至92页:2014年9月16日14时27分至2014年9月16日15时40分给郭某3做笔录的民警:李蕾(化名)、刘龙,记录人:李蕾,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以上三份笔录中询问时间出现部分重合,在重合的时间段内,刘龙给三个人做笔录,程序违法;且这三份笔录中,有关刘龙的签字笔迹也不一样,因此,以上三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被排除。
(二)卷1第55页至57页:2014年9月16日15时5分至2014年9月16日16时25分给王某某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华、刘龙,记录人:张华,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卷1第105页至107页:2014年9月16日15时46分至2014年9月16日16时37分给郭某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李蕾、张华,记录人:李蕾,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以上两份笔录中询问时间出现部分重合,在重合的时间段内,张华在同一地点,同时询问两个人,程序违法,以上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卷1第71页至75页: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至2014年9月17日16时17分给马某某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李蕾、刘龙,记录人:李蕾,询问地点:某某村委会。
卷1第118页至121页: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至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给郭某4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克、李蕾,记录人:张华,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以上两份笔录中询问时间出现部分重合,在重合的时间段内,李蕾在不同地点,同时询问两个人,程序违法,以上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卷1第118页至121页: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至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给郭某4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克、李蕾,记录人:张华,询问地点:某某派出所。
卷1第123页至124页: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4年9月17日17时21分给郭某5做笔录的民警:询问人:张华,李蕾,记录人:张华,询问地点:某某村委会
张华在给郭某4做完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地点是:某某派出所,在给郭某5做笔录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张华不可能一秒钟不花就转移地方,故程序违法,以上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某县公安局在某公(刑)诉字【2014】某某某号起诉意见书中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破坏地埂,强占郭某4、王某某家的承包地,用拖拉机犁翻某队集体麦场占为己有,唆使郭某殴打王某某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一,本案中,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故意破坏地埂,强占郭某4、王某某家的承包地的犯罪故意。根据卷2第229页至232页可知,犯罪嫌疑人家的土地和郭某4、王某某家的土地相连,犯罪嫌疑人用拖拉机在耕种自己家的土地时,拖拉机轱辘避免不了压掉两家的地埂。
第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据犯罪嫌疑人不但强行占有郭某4、王某某家的土地并且使用。
第三,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强行占有某队集体麦场的主观故意,事实上,犯罪嫌疑人想在麦场存放玉米秆(犯罪嫌疑人用玉米秆种植蘑菇,玉米秆里面不能夹杂杂草。),某某队集体麦场时间长没有使用,上面杂草丛生,因此,犯罪嫌疑人用旋耕机将麦场上的杂草除掉。
第四,犯罪嫌疑人不是将某某队集体麦场犁翻,而是仅仅使用旋耕机将麦场上得杂草除掉而已。
第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将某某队集体麦场犁翻并知己占有使用。
第六,犯罪嫌疑人没有唆使郭某殴打王某某。首先,郭某是成年人,智力健全,不会没有主见,犯罪嫌疑人让郭某干啥,郭某就干啥;其次,犯罪嫌疑人是否教唆过郭某殴打王某某,对此,郭某与王某某陈述不一,比如:卷1第96页郭某笔录第19行:“当天夜里用石头砸王某某和郭某3家玻璃的时候,我都在路上看见了,我害怕打我没敢制止,2013年4月18日,郭某某唆使我讲王某某殴打致伤”与卷1第60页王某某举报材料第5行:“到6月17日早上9点多,我去郭某5家大棚里去找水时,郭某某正在郭某5家大棚里教唆打我”矛盾,同一件事情,出现两种版本,那么,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教唆郭某殴打王某某就成疑问;再次,尽管本案中,有其他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唆使郭某殴打王某某,但是,这这些证人只是听说犯罪嫌疑人唆使过郭某,要郭某殴打王某某,这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最后,郭某殴打王某某是因为其和王某某有土地纠纷,并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教唆。
第七,认定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基本都是言词证据,然而这些言词证据缺乏真实性,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有生活矛盾,不能避免他们具有报复或者夸大其词或者撒谎的行为,他们的言词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应证,比如:卷1第47页王某某笔录第22行:“2010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郭某某再次因为强行占用我的土地,唆使我们庄子上的郭某5将我殴打致轻伤”;卷1第80页郭某2笔录第14行:“还利用矛盾挑拨、唆使郭某5将王某某殴打致伤,还利用郭某、唆使郭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实际上郭某5殴打王某某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教唆,见卷2第180页郭某5笔录第10行:“我一气之下就就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没有任何人给我出主意,也没有任何人教唆或者唆使我殴打王某某”第14行:“郭某某没有唆使我殴打过王某某”);卷2第127页何某某笔录第12行:“我在地里干活时,......,我和他们的争吵过程中,郭某某过来直接在我的左脸部一拳,我就晕倒在地,郭某某他们就走了,我在地上坐着休息,郭某某这一拳将我的上面左面第二个冠牙打掉在嘴里,我嘴角流血了”(实际上郭某某没有殴打何某某,见卷2第165页郭某6笔录第3行:“当天我确定郭某某没有殴打何某某”卷2第168页郭某7笔录第13行:“郭某某听见我们在吵架也就来了,看见何某某把地埂挖成那样也就开始骂何某某,因为何某某没有理由,骂了一会我们和何某某都回去了。”卷2第168页郭某7笔录第18行:“没有殴打何某某”卷2第172页邴某某笔录第16行:“郭某某没有动手,仅仅把何某某骂了一顿”第24行“郭某某没有殴打何某某,仅仅骂了一顿”卷2第176页金某某笔录第21行:“他们在和何某某在争吵,没有任何人殴打何某某”第24行:“我没有发现她身上有明显的伤痕”卷2第177页金某某笔录第2行:“我在劝架的时候,何某某没有说别人把他打了之类的话”第4行:“没有发现何某某嘴部有血迹”)等等;
其次,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出现矛盾,如:卷1第53页王某某笔录第15行:“当着我的面,郭某某就给郭某5教着让在我的潜窝放心用拳捣”与卷1第47页王某某笔录第24行:“你为何确定是郭某某唆使郭某5将你殴打成轻伤的?答:郭某5殴打完以后,郭某某的父亲郭某7一直对外说,要让郭某某唆使别人把我弄死老以后霸占我们家的地,郭某5后还给我们庄子上的一直说是郭某某唆使的”;卷1第69页马某某笔录第2行:“五亩地里种植了玉米后四五天”与卷1第64页马某某笔录第22行:“郭某某用农用拖拉机将我种植好的四亩多玉米故意损坏了,”;卷1第96页郭某笔录第19行:“当天夜里用石头砸王某某和郭某3家玻璃的时候,我都在路上看见了,我害怕打我没敢制止,2013年4月18日,郭某某唆使我讲王某某殴打致伤”与卷1第60页王某某举报材料第5行:“到6月17日早上9点多,我去郭某5家大棚里去找水时,郭某某正在郭某5家大棚里教唆打我”;卷1第106页郭某笔录第5行:“所以赶快起来出门去看,我一出门就看见一个人影,从我家旁边的路上闪过,我上前仔细一看,是我们村的郭某某,他走到王某某家院外是正朝院内扔石头”与卷1第102页郭某笔录第8行:“亲眼看见郭某某两口子手里拿手电筒往王某某家扔石头”;卷2第140页李某笔录第8行:“郭某某知道后,便到处扬言要一个个打击报复我们作证的人,2014年9月12日早晨8时许,郭某某手提一把铁锨站在我家门口大声的骂我。”与卷2第135页李某笔录第20行:“2014年9月12日早上8点多,郭某某和他儿子在我们家门前地里干活时,就破口大骂我们一家人,扬言要弄死我们作证的人。”等等。
最后,从报案的时间上,他们可能有串供的可能性。王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8日9时34分;马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4时49分;郭某2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6时22分;郭某 报案时间014年10月15日09时36分;郭某4报案时间2014年10月10日09时39分;何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10日09时25分; 李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4时44 分,假如据他们所说,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有矛盾,但是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每个人发生矛盾的时间都不一样,为什么报案的时间却离奇的接近,难道这仅仅是巧合?
第八,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相成完整的证据链,从从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但是在本案中,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没有相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充分。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某县公安局在某公(刑)诉字【2014】某某某号起诉意见书中以: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反映其违法事实的证人郭某,打击报复给马某某作证的证人王某某、郭某3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
第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没有注明拍摄照片的时间;
第二,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证据基本都是言辞证据,这些证人要么是自己单方面陈述,要么就是听别人说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然而这些言辞证据也存在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本案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有一些小矛盾,不能避免他们具有报复或者夸大其词或者撒谎的行为。卷1第80页郭某2笔录第7行:“约有十五六个石头,比拳头稍微大一些”比拳头打的石头,犯罪嫌疑人能扔多远,站在什么地方才能将玻璃砸碎?
其次,证人本人陈述前后不一,且证人之间就同一件事情也表述不一。如:卷1第50页王某某笔录第6行:“当天也夜里12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在家里还看电视没有睡觉,我听见我们家的狗开始叫唤,我听见玻璃被打的咔嚓嚓响的声音,我就赶快把电视关了出去站在台子上看见郭某某从我家南面砖墙和土墙中间跳出去了,院子里有扔下的石头”与卷1第46页王某某笔录第15行:“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凌晨,当时我家里一个人在看电视,我听见有人朝我家院子里扔石头,我就赶快把电视关了,在院子里手电筒照上看见是郭某某和他的媳妇站在我家南面砖墙和土墙中间,用石头砸我家的玻璃。......,我害怕没敢出去,后来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矛盾,且与卷1第56页王某某笔录第4行:“昨天夜里12时30分,郭某某爬在我家墙头上在院子里扔石头,并且把正房门头的一块玻璃打破了......,我也从大门里跟出去”矛盾,为什么证人对时间记得这么清楚,为什么对事情的经过却记不清楚?因此,这不能排除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卷1第79页郭某2笔录第17行:“2014年9月16日零时30分,当时我睡觉了,我听见玻璃被砸破了,我就赶快打开屋门追出去,我追出去一看是郭某某,郭某某站在王某某家大墙外面又用石头砸窗户,......,天亮后,我父亲郭某3还去某某报案了”与卷156页王某某笔录第8行:“2014年9月15日夜里”在时间点上矛盾矛盾,同时令人怀疑的是:1.证人郭某2已经睡下了,听见玻璃被砸破了就赶快打开屋门追出去,为什么还对时间记得那么准确?2.据证人王某某等人陈述,当天夜里在下雨,天色很黑,郭某2怎么就能看见是犯罪嫌疑人?等等;卷1第85页郭某2笔录第3行:“郭某某和后妻杨XX,向我家扔石头20几颗”卷1第80页郭某2笔录第7行:“约有十五六个石头,比拳头稍微大一些”矛盾;卷1第106页郭某笔录第4行:“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外面的狗叫声将我惊醒,我害怕有贼偷东西所以赶快起来出门去看,我一出门就看见一个人影,从我家旁边的路上闪过,我上前仔细一看,是我们村的郭某某,他走到王某某家院外是正朝院内扔石头”与卷1第102页郭某笔录第8行:“当天夜里十二点多的时候,我喂完牲口往家里走的时候,亲眼看见郭某某两口子手里拿手电筒往王某某家扔石头”矛盾,证人郭某对同一件事情陈述却大相径庭,唯一的结论就是证人郭某说谎,再说,证人郭某的证言也不符合逻辑:1.当天夜里下雨,犯罪嫌疑人晚上不睡觉,却往别人家里扔石头;2.据证人所说,犯罪嫌疑人平时在村里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产等,那么,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不明着报复而是要选在下雨的晚上;3.这些石头是怎么来的?4.犯罪嫌疑人既然能逃跑,就说明他怕被人发现,那么,他在扔石头的时候为什么还拿着手电筒,这不是掩耳盗铃吗?因此,郭某的证言不可信,应当被排除。卷2第140页李某笔录第8行:“郭某某知道后,便到处扬言要一个个打击报复我们作证的人,2014年9月12日早晨8时许,郭某某手提一把铁锨站在我家门口大声的骂我。”与卷2第135页李某笔录第20行:“2014年9月12日早上8点多,郭某某和他儿子在我们家门前地里干活时,就破口大骂我们一家人,扬言要弄死我们作证的人。”矛盾,证人李某为什么对时间记得这么准确,对过程却记得比较模糊。等等。
最后,从报案的时间上,他们可能有串供的可能性。王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8日9时34分;马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4时49分;郭某2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6时22分;郭某 报案时间014年10月15日09时36分;郭某4报案时间2014年10月10日09时39分;何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10日09时25分; 李某报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14时44 分,假如据他们所说,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有矛盾,但是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每个人发生矛盾的时间都不一样,为什么报案的时间却离奇的接近,难道这仅仅是巧合?
第三,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相成完整的证据链,从从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但是在本案中,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没有相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充分。
第四,即使犯罪嫌疑人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那么,其情节也是比较轻微。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某县公安局在某公(刑)诉字【2014】某某某号起诉意见书中以:犯罪嫌疑人堵住装载机不让施工,毁坏装载机尾灯,殴打装载机司机及负责人张某,索要补偿款13600元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第一,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土地上犯罪嫌疑人种植番瓜,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要钱就是因为装载机将将自己种植的番瓜推掉,犯罪嫌疑人要的是自己的损失,即地上附着补偿款,并不是强行要他人的财产。
第二,犯罪嫌疑人堵住装载机不让施工,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另一方面是因为施工方没有赔偿自己的损失。
第三,犯罪嫌疑人毁坏装载机尾灯是因为当时当时装载机毁坏了其种植的番瓜,犯罪嫌疑人情绪比较激动,为了阻止施工,情急之下才将装载机尾灯毁坏。
第四,从目前搜集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殴打张某。
综上,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且言辞证据之间出现很多矛盾,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书,某县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某县检察院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