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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朋等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14-04-14    作者:110网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朋在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等人采取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甲勒索财物未果后,徐朋和张海峰随即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其当晚必须给钱,否则就要捅刀。被害人王某甲在赤手空拳面对多名被告人且已遭到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和在场家人免遭进一步伤害,除了同意当场交出财物外,别无选择,也不敢反抗。后来徐朋安排两人看着其妻子,其被徐朋等四人挟持到取款机处取款,更使其没有能力和胆量反抗。上诉人徐朋和原审被告人张海峰在敲诈财物未果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和威胁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已超出敲诈勒索罪的内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对徐朋和张海峰定罪处罚不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徐朋、张海峰的行为属入户抢劫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不符,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亦未指控上诉人徐朋和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朋与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无分主从,可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所起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晓军、邹新晓、向磊采用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 判 长  刘秀艳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审判员  梁 静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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