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情形下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责任承担形式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情形下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责任承担形式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引言】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挂靠方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众说纷纭,结论不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了明晰的规定。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常年专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了分析整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侵权法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让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
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的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二、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1、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再者,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的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
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严格的资质限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方可。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的了危险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审查,对挂靠车辆的检查、技术维护、定期修理,健全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制度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所以,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事,符合侵权法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3、根据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首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免于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执行程序中,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要比挂靠人强一些,有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次,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挂靠的情形,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现像,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众安全。再次,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从出卖、出租营运资质转向实体经营,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优化道路运营市场。同时有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作用,实现私法和公法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