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龚某到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为龚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龚某与侵权人胡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龚某各项费用共计124725.78元。2013年2月,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龚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后龚某委托律师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龚某与侵权人胡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并不影响龚某向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观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嘱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嘱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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