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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笔记:法人的营业所
发布日期:2015-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人的营业所,即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place of business)法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可能同法人的住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是不一致的。本来,在商业活动中,自然人同法人一样也可能有营业所,营业所也可以作为与自然人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但由于法人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是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而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都有其营业所,故营业所通常是和法人联系在一起的。在国际私法上,营业所作为连结点在与法人有关的冲突规范中已广为运用,因而法人营业所的确定日显重要。

  在实际生活中,一个法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它也可能没有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消极冲突。对于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作了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这里讲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指惯常居所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避开使用法人国籍和法人住所概念,采用“登记地”、“主营业地”和“经常居所地”等连结点取而代之。其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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