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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于职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无底线
发布日期:2015-05-26    作者:崔新江律师
  目前随着日益激烈的市场和人才的竞争,因竞业限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也逐渐凸显出来,且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呈现逐年提高的局面。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实际上是通过采用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的方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


  我们注意到,很多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往往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离职前基本工资(不含绩效工资、奖金)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的30%进行比较,如果前者金额低于后者的,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是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齐。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支付环节,采用按季度、半年、年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如果上述补偿金是在支付周期开始之前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在支付周期期满后才支付则是与立法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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