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无底线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无底线
2011年7月,张某应聘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生产葡萄糖酸钠工程师。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乙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在此期间支付乙方相关经济补偿。”但并未具体约定经济补偿数额。2014年7月,李某从单位辞职,并自觉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公司每月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公司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既不能低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能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张某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平均工资的30%即为1500元。公司支付张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不应低于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