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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辩护的故意杀人案(2015)
发布日期:2015-05-21    作者:高宏图律师
    相关案情:
    被告人A之女B,与C解除同居关系后,C经常找B滋事。A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曲阳县XX小区B住处,陪伴B。2014年X月X日A在曲阳县XXX小区门口的一个麻将馆门前遇到C,二人发生争执,A用携带的杀猪刀向C胸、肩、面等部位刺数刀,致C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C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第二日,A在亲属陪同下到曲阳县公安局XX刑警队投案。
    开庭后,A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㈠本案诉讼文书卷中《破案经过》(见第XX页,其中“二、破案经过2014年X月XX日,犯罪嫌疑人A在我队侦查期间到我队投案自首”)、《关于A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见第XX页,其中“犯罪嫌疑人A已于2014年X月XX日投案自首”)、《到案经过》(见第XX-XX页,其中“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A于2014年X月XX日上午X时XX分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我队投案”)以及证人B、D、E、F的证言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系在案发后13个小时即主动投案的事实。
    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所提所谓被告人对细枝末节的编造情节,不是被告人向办案机关供述的,是被告人出于害怕子女责怪仅对其子女所说的。
    1、被告人投案当日,在曲阳县公安局XX刑警队,即供认了犯罪事实(见诉讼文书卷第XX-XX页)。
    2、之后,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提讯时从未翻供,一直稳定供认了犯罪事实。
    3、当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依然做到了如实供述。
    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的情形完全符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二、本案系因被害人C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在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无论因为什么原因,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女儿及妻子、谩骂被告人均是违法的,具有过错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酌情从宽处罚。
    ㈠通过开庭审理,可以查实本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女儿B之前存在同居关系,在B同被害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不是B单纯担心被害人滋事,而是被害人经常找B滋事、无理取闹。假如被害人没有滋事取闹,B不会叫被告人到家中陪同,被告人也不会偶遇被害人,本案则不会发生。
    1、根据本案诉讼文书卷中《提请批准逮捕书》(见第X页,其中“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A之女B与曲阳县灵山镇XXX村C解除同居关系后,C经常找B滋事”)、《破案经过》(见第XX页,其中“经查,……C经常找B无理取闹。2014年X月XX日下午,C到B所居住小区进行谩骂”) 、《关于A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见第XX页,其中“经查,犯罪嫌疑人A之女B与曲阳县灵山镇XXX村C解除同居关系后,C经常找B滋事”),应当依法认定相关事实。
    2、被告人供述及证人B、G、H证言(见诉讼文书卷第XXX页,其中“后来他们离婚后还经常吵架,C以前打过B好几次,我经常去他们那儿劝架”),均可以证实相关事实。
    3、本案证据卷中《报警案件登记表》(见第XXX页),可以证实“14年X月XX日,C开车追B,B开车到派出所求助报案,并反映C吸毒”的事实。
    4、本案诉讼文书卷中G、B病历清单(见第XXX-XXX页),可以佐证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女儿B、被告人妻子G的事实。
    5、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曲阳县邸村乡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被害人多次殴打被告人女儿B、殴打被告人妻子G、多次到被告人家打架闹事的事实。
    ㈡案发当时,被害人对曾经的准丈人即被告人直呼姓名、再次直接谩骂并予以挑衅,对激化同被告人的矛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㈢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以及案发前同被害人一起打麻将的证人I、J、K、L、M的证言(没有人找被害人、没有见到被害人打电话、没有见被害人没接电话的事、被害人出去前没有异常),足以证实被告人系在案发地偶遇的被害人,本案系突然发生的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已年满63周岁,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系初犯。
    本案诉讼文书卷中曲阳县公安局XXX村派出所《证明》(见第XX页),可以证实相关事实。
    五、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排除适用死刑。
    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6条“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排除适用死刑。
    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排除适用死刑。

                       />                                  2015年1月13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评议:
    通过开庭审理,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A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的辩护意见,在A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后A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较好地体现了司法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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