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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交通事故受伤,旅行社垫付费用后向责任方追讨赔偿
发布日期:2015-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馨XX旅行社诉称:刘某、王某1参加XX旅行社组团到北京、天津、北戴河八天七晚旅游团,由我公司负责接待。我公司租赁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由该公司司机王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XXXXX大客车进行游客接送。2013年4月13日晚,刘某、王某1从北京乘坐XX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王某2驾驶的大客车前往北戴河。2013年4月14日2时许,王某2驾驶该大客车行驶至昌黎地区时,由于天河经过路面沟渠时速度过快,后王某2紧急刹车,导致刘某、王某1跌落至大客车过道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刘某赔偿74601.47元,为王某1赔偿8000元。刘某、王某1受伤后,XX出租汽车公司既未对伤者进行赔偿,又未将赔偿费用返还我公司,双方就我公司对刘某、王某1的赔偿款返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XX出租汽车公司给付我公司因此事故赔偿费用82601.67元;判令XX出租汽车公司给付我公司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X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X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BXXXXX金龙牌大客车系我公司所有,王某2系我公司职员,但我公司和XX旅行社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XX旅行社亦不能证明刘某、王某1受伤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XX旅行社所诉损失数额过高部分应当酌情予以降低,故我公司不同意XX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王某1参加XX国际旅行社组团到北京、天津、北戴河八天七晚旅行团,由XX旅行社负责接待。XX旅行社租赁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XXXXX的金龙牌大客车进行游客接送。2013年4月13日晚,刘某、王某1从北京乘坐XX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王某2驾驶的大客车行驶至昌黎地区时,由于天黑经过路面沟渠时速度过快,大客车发生颠簸,导致刘某从座位上跌落到大客车过道上,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刘某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6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4月16日刘某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刘某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并与2014年4月19日行腰1主体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5月3日刘某转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1、2椎体成型术后,刘某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刘某按照医嘱在家休息并定期进行复查。刘某为治伤、复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和盐亭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7934.47元。经核实,此事故给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934.47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以上共计61934.47元。2014年6月1日刘某与XX旅行社签订协议书,XX旅行社结清刘某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费用,同时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日王某1到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王某1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王某1为治伤在盐亭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559.85元。2014年6月1日王某1与地接社、组团社签订协议书,地接社、组团社给付王某1 8000元,王某1不再追究组团社、地接社的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旅行社与XX出租汽车公司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作为承运人的XX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的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而本案中,XX出租汽车公司在运送即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刘某身体受伤,XX汽车租赁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XX旅行社对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对XX旅行社要求XX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此事故造成(XX旅行社赔偿刘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案外人刘某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X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六万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申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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