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对抚养费的追索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对抚养费的追索
被告李某系原告胡某之母。胡某于2006年1月9日出生。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之父胡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胡某由胡某某抚养,不需李某给付任何抚养费。因父母离婚后,原告胡某患有进行性肌肉营养不良症需花费很多医疗费,原告父亲根本无力一人承担这笔巨额的医疗费支出,另原告父母未离婚时,原告由被告照看,原告之父可以全力外出捞钱,但离婚后,原告需原告之父本人照看,既要挣钱,又要照看原告,首尾不相顾,收入大不如从前。所以,原告之父胡某某也无力一人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和重大医疗费的一半。另查明,原告为言语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残疾人,需要抚养人较常人花更多的精力及财力照料原告,现原告以其父无力一人承担抚养责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证明,考虑到被告系农村户籍,经济来源有限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亦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重大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抚养费400元至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之父胡某某与被告李某虽于2014年5月13日在民政局离婚时,自愿达成原告胡某由胡某某抚养,不需李某给付任何抚养费的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本案原告胡某提起要求母亲李某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