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市场上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商品,在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 “白坯衫”上使用与“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成假冒的“鄂尔多斯”、“恒源祥”羊绒衫后在商场店铺销售。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某店内扣押吊牌价每件2180元的假冒“鄂尔多”羊绒衫4315件;吊牌价每件1680元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17403件;吊牌价每件968元的假冒“恒源祥”羊绒衫4433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187件,吊牌标价共计43,013,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恒源祥”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013364 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6187件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查明: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店铺时扣押了李某的电脑主机,其电脑主机中的内容显示:所经营的11个批次的不同款式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48.3 元,21 754件共计为3 226 118. 20 元;不同款式“恒源祥”羊毛衫标注的价格平均每件为170.9 元,4 433件共计为757 599.70 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 983 717.9 元。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其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991 859 元。所扣押的羊毛衫 26 187件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再次提起上诉。二审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三、法律评析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在电脑主机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的价格,高于其供述的价格,该标注的平均价格与其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以被告人电脑主机中记载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的平均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与被告人主观犯罪意图相符,符合司法解释的“按照标价计算”基本精神,克服了标价仅指吊牌价的片面认识,使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且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