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法的定义
发布日期:2015-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法的定义
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
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具有专门性、独立性、技术性的特点。
法律职业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有紧密联系。法律思维具有规范性、求实性、利益性等特点。
一、法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法是人们对这种客观的现象认识的产物和结果。所以法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产物。换言之,法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标签。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
二、从两个大的角度看,对法有两种理解:第一类是从法本身理解法律;第二类是从法的外部解释法的根源。
1.西方法学学派:第一种为神意论,最古老的一种学说,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欧洲中世纪的一个著名的学者,他强调法的本源是神,这是一种法的二元论,是神人二元论;第二种理性说,强调的是人类社会的法的二元论,西塞罗他们强调的是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人类本性的体现,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基本上都是持这种观点的;第三种为主权命令说,法律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发布的一种命令。主要是由奥斯丁创立的分析法学的学者所主张的;第四种是意志说。它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人民意志的体现;第五种为自由说,这个影响小一点,德国的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强调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存在,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第六种为事物性质说,孟德斯鸠认为法是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个所谓事物性质也是法的精神,影响相对也小一些;第七种为民族精神说。德国的萨维尼认为法是具有个性的体现,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的观点;第八种为利益说,揭示法与社会利益的相关性,认为法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
2.中国法学学派。(1)儒家;强调法是一种能力;(2)道家;强调法是一种自然法,但这里的自然法与西方的自然法不同;(3)法家;强调法的操作性。
3.马克思主义强调,法表现的是一种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
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社会性:法的内容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一般主要考国法意义上的法,不是考哲理意义上的法。国法意义上的法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有时候称之为成文法;第二,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即判例法;第三,是指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第四,是指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三、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以法具有社会性;法不调整单纯的思想,法不调整所有的行为,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法的反复适用性。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公共权力机构一般指国家。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通性;
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法律的要求始终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性。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
这里特别强调国家强制力是通过法定程序间接地表现出来的。国家强制力不是唯一保证法律实施的工具。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关系上出现了“我的”、“你的”之类的观念,即是权利义务观念形成,这是法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
四、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的影响。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为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
(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
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一定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
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4.法的作用局限性。
强调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表现为:(1)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是有限的;(2)法表现为一种稳定性、普遍性,抽象性、概念性;(3)法律受人的因素影响;(4)社会其他因素对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