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保险合同的订立
发布日期:2015-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2 保险合同追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3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对保险人及代理人的禁止行为规定情形的除外。
※3 成立推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4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