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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是否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5-04-26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某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被告某某公司。20123月吴某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负责专卖店名表销售工作。20124月,吴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本合同生效日期201231日至2013228日止。”20118月,某某公司制度定了《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1.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了担零售价的10%,……。”,吴某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2012108日,吴某在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专卖店名表内价格为195000元名表被盗,吴某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次日起,吴某未到单位工作。20121023日,某某公司按吴某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向吴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12108日工作中丢失公司价值人民币195000元的手表一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您在2012年工作期间累计旷工已达143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121024日起解除与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212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1024日解除;(2)要求吴某赔偿某某公司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19500元。20132月,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名表城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于20121024日解除;2.吴某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丢失手表损失共计19500元。
吴某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认为2012108日某某公司专卖店自向管理流程的漏洞造成店铺丢失一只名表,某某公司报警,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且该表已上保险。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利用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强令吴某签署未经公示,未经工会认可的格式条款赔偿要求规定,否则予以解雇,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19500元。
【案件焦点】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是否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发履得合同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提出吴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手表丢失,应根据公司所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因某某公司未就吴某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程以及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吴某要求确认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1210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1024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吴某无需支付被告某某公司遗失手表损失人民币195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吴某是否应当按照某某公司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其丢失的手表零售价金额的10%。从法理上讲,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章,而且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但是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对劳动者索赔应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内部规章对劳动者产生效力还需要具备劳资双方已经进行过协商,并予以公示等程序性条件,即使劳动规章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其赔偿数额仍应考虑到劳动者对企业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损失是否由保险或者第三人赔付等因素。依据劳动立法的精神,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过程中正常的劳动风险,可归入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店场的安全,也与客流量、安保设施、防范流程、店家经营中存在的固有隐患等综合因素相关。只要正常履行职责,劳动者就不应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特别是珠宝、名表等行业,劳动者工资与其承担的贵重商品保管风险不成比例,除非有重大过错,都应当名责免赔。特别是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录像显示,店内面积约有120平米,案发时店内却只有两名店员当班,也没有保安。且该店内将柜台设在店内中央,相当于开放式售货,顾客可随意站在店员的侧面甚至后面,增加了被盗被抢的风险,手表是被人有意盗窃,而非吴某丢失,用人单位或多或少有一定现,吴某月工资才1800,在本案中其仅存在一般过失,要求吴某对本案承担过高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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