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 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 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但书内容除外)、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