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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宠物用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04-23    作者:韩士队律师
关键字: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侵权赔偿案情简介: 某宠物用品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是专门生产、销售宠物用品食品、宠物用品用品的公司,申请了21类和23类商标,正处于审批阶段。宠物用品公司的商品在香港、澳门、中国大陆及东南亚国家,经过长期使用和各种宣传渠道在本领域内有较高知名度。王某某在天津市内经营实体店,从2006年至今一直从原告公布的合法代理商购进商品后销售部分与此宠物用品公司相同的商品,并在淘宝网上通过互联网络销售一小部分与此宠物用品公司相同的商品。律师介入:   2010年12月29日当事人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我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指派我们的承办律师结合案情进行了相关的证据搜集工作,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审理经过: 原告香港某宠物用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假冒产品并销毁侵权包装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某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4、判令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淘宝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2月22日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香港宠物用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某公证处三份公证书,记录网上购买过程,证明出售仿冒产品;2、《全面会员证书》及全面会员确认函,证明侵权产品获得香港政府颁布的货品编码;3、国家工商总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注册第31类和第21类注册商标;4、香港宠物用品公司《中国各省代理》证明该商品在中国大陆有较大影响力;5、香港宠物用品公司委托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委托书。王某某在律师的帮助下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港宠物用品公司的电子发票、网站截图、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汇款单等,证明王某某在2006年至2007年一直从香港宠物用品公司及其正规分销商处购买正版宠物用品商品;2、某银行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王某某2009年多次在正版商品天津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正版商品;3、天津某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销售的侵权商品仅50件,交易额不到400元,未对香港宠物用品公司构成重大损害。庭审中律师针对此纠纷发表代理意见:   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代理意见:1、香港宠物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王某某自2006年至今一直从香港宠物用品公司公布的合法正规代理商处购进相关产品,并进行合法经营销售,并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被告的实体店铺面积不足十平米左右,并摆满商品,根本不具备生产、制造仿冒产品的条件。2、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王某某一直从正规渠道购入该商品并有相关付款记录,对于不慎购入的商品是善意不知情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得知可能不慎购入假货后,立即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其次,王某某在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对该种商品的销售额仅不到400元,所获利益甚微;再次,王某某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未给香港宠物用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更不可能产生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宠物用品公司的赔偿数额过高。3、香港宠物用品公司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为代理一审、二审及再审多个阶段,而在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发票联中并未备注该笔代理费贰万元仅为一审代理费,我们认为该笔代理费为多比代理费之和,本案尙处一审阶段,并不必然发生二审、再审程序,这种做法无疑有抬高代理费的嫌疑。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香港宠物用品公司对某品牌商品投放广告进行宣传,在淘宝网所有热门品牌分类中排名靠前,说明该品牌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认知,属于知名商品。经天津某公证处公证,王某某出卖侵权商品的经过被记录下来,被告否认销售侵权商品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香港宠物用品公司提出王某某应立即销毁侵权包装物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还有侵权包装物库存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香港宠物用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王某某赔偿香港宠物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60000元;3、驳回香港宠物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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