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精典案例!(工伤时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后不久单位停保)
丹 阳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丹后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魏XX与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冲床压伤,构成10级伤残。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实际被告在工伤发生后不久就办理停保手续即停交保费,社保拒绝赔付相应款项,致使(2013)丹劳人仲案655号裁决书中到保险机构理赔落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67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发生工伤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部分应当由双方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理赔,被告仅为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员,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9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经评定构成10 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12年5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赔偿金667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从2004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560元。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 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 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1元 (3397元/月×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559元 (2853元/月×3月),合计19354.9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予以扣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丹阳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魏X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薪共计17794.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赔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