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法律常识汇编
婚姻家庭常识
1、问:起诉离婚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是哪里?
答:1)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公民为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对其提出离婚诉讼,或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文职军人,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军人为文职军人,一般向文职军人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2、问:诉讼离婚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答:起诉书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的证明(结婚证、户籍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的事实或证据。如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供下落不明的时间、情况的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明,即:子女姓名、性别、出身年月、生活状况等,婚生、非婚生继子女或养子女的说明和有关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双方经济收入、银行存款、股权、股票、单位集资证明等证明材料;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曾经过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家庭暴力和对方有过错的也要提供相应证据,比如医院病例、居委会或110出警记录、邻居证言、录音录像、短信等。
3、问:离婚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属
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4、问:离婚时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如何计算?
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5、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6、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问题
答: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7、问:一方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
答: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8、问:人身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人身保险利益如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健康保险合同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法律没有规定。
法院有两种做法:
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险费。因为已交的保险费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
二是分割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一般情况下,采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而采取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的保险费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否则一般来说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
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的情况进行分割,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护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已产生保险金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的,那么除非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么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其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的保险费占全部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而指定受益人是子女或夫、妻一方的亲属或对方亲属的,那么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上述第1种情况的分割方法进行分割。
9、问: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
答:《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10、问: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问题
答: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问: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答:(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12、问: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已登记的情形
答:(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问: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答:(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14、问: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答:(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5、问: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问题
答:(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16、问: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问题?
答: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7、问: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8、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19、问: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怎么办?
答:法律保护弱者,对转移财产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0、问:如何应对一方转移财产?
答:为防止一方擅自处置财产,最好不要把财权交给一个人管理;如果一方擅自处理贵重的夫妻财产,另一方要及时制止,尤其要注意对方以孝敬长辈等名义将财产转移。
转移现金取证较难,建议对大宗存款设夫妻联名账户,防止一方擅自转移;发觉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尽可能保留对方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一方已在转移财产,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离婚后又发现对方婚前转移财产的证据,可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1、问:房屋婚前买婚后办的房产证,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答:目前司法实践一般将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产权的归属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
1.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已经支付全额房款,则该房产在婚后仍属于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有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以自己存款还贷,该房产婚后还贷部分和房屋升值部分属共有财产。婚前所偿还银行部分的按揭款及计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3.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在没有约定属于一方财产的情况下,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
22、问: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哪些?
答: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医疗费用;双方同意的教育、文体、娱乐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双方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所负债务;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如赌债等非法债务。
23、问:婚前存款婚后有变动是否仍为个人财产?
答:对于婚前个人存款,只要能证明是婚前取得的财产,不需要公证或协议,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这部分婚前个人的存款在婚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一般认为是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使用,离婚时不可以要求返还的。
24、问:婚前向亲友借款作为彩礼,离婚时可否作为共同债务一起承担?
答: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此,若因婚前向亲友借款作为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25、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6、问:离婚分割财产时涉及公司股份怎么处理?
答: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离婚时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7、问:分割财产时涉及合伙企业出资怎么处理?
答: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合伙企业出资,而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离婚时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8、问: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离婚时怎么处理?
答: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离婚时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29、问:夫妻离婚分割房屋时有争议怎么处理?
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0、问:离婚时子女抚养权怎样确定?
答: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均希望得到子女抚养权的,一般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随女方生活为原则,但存在例外:(1)双方协议随男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2)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3)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男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4)因其他原因导致子女确无法随女方生活。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另外,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一方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确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抚养权的确定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能否健康快乐的成长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
31、问: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权?
答: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应予准许。
如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且存在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2、问:子女抚养费都包含哪些费用?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1、教育费:高中及以下教育费用一般属于抚养费。婚姻法律专家提醒您,若子女因就读学费高昂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等产生的高额择校费或子女因考试分数不够等原因而产生额外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2、生活费:子女的抚养费以必要为限。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子女因购买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高消费物品或外出游玩、购买商业保险等产生的非必要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拒绝支付。
3、医疗费:子女因患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例如,因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法律上的抚养费,但是父母在道德上有承担该高额医疗费的责任。
33、问:对已成年子女,父母是否应当给付抚养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已成年子女,父母一般不需要继续支付抚养费,但是已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34、问: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和方式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存在以下情况: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一般应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抚养费的给付,对于有条件的父或母,可以一次性给付;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父母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一方全部负担子女抚养费,该协商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一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成长所需费用,则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
35、问:离婚时继父母是否要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
答:《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此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解决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先确定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单纯的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当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姻亲关系不变。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如何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应遵循以下两条件:
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就要求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
继父母基于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与继子女建立了拟制血亲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
36、问:离婚后养父母是否要向养子女给付抚养费?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夫妻双方收养的子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子女,在没有解除收养关系前,应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承担养子女的抚养费。
37、问:母可否因孩子改姓而拒付抚养费?
答: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父或母不得以孩子改姓为由而拒付子女的抚养费。但是如果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责令恢复孩子原姓氏。因此,离婚后子女变更姓氏不能作为父母拒付抚养费的理由。
38、问:怎样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在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规定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9、问: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答:司法实践中,能证明夫妻分居事实的常见证据一般是以下几种:
1、一方在外居住的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等;
2、双方签订的夫妻分居协议;
3、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分居文书或双方来往的邮件等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4、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常常与为其作证的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加之离婚涉及个人隐私,法院一般不采纳单独的证人证言,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来认定分居的事实。
40、问:分居满两年,婚姻关系就自动解除了吗?
答:在我国分居即别居满两年只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种方式。非经法定程序的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结婚,即构成重婚罪。
41、问:协议离婚怎么办理?
答:协议离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均能协商一致的情形。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双方需要准备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到任何一方现实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和结婚一样,须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后,经调解不成,准予离婚,发放离婚证,婚姻关系解除。
42、问:一方解除婚约,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
答:“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不能与精神损害赔偿费相提并论。因为订婚后双方最终不登记结婚,并不对任何一方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订立婚约,法律只对婚约订立中的“彩礼”进行调整,而对双方是否解除婚约并不干涉,所以不存在任何一方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名誉损失费的问题。
43、问:夫妻之间的婚前的债务能否因结婚而消灭?
答:《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该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其婚前债务不因为结婚而当然消灭。
44、问: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答:构成重婚罪。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因此,凡是申领过结婚证书的人,未经国家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约束。
45、问:离婚协议中能否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负担?
答:能,抚养费只是抚养权的一部分。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负担是合法的。
46、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含义?
答: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7、问: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怎么办?
答: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8、问:男女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对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反悔?
答: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支持,由法院确定。
49、问:离婚时,对于公房怎样处理?
答:(1)当事人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如果租赁关系是一方婚前与房管部门建立的,双方结婚时间不满5年,离婚时承租一方有优先使用权;双方结婚时间已满5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的,不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夫还是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当事人承租单位所有的公房,离婚时房管产权人单位职工一方,有优先使用权;离婚时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的,有平等使用权。
(4)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5)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6)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7)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8)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9)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10)当事人借用一方父母单位分配给其父母使用的公房的,离婚时有使用权人的子女一方有优先使用权。
50、问: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否继承公、婆的遗产?
答: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51、问:发生家庭暴力怎样办?
答: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52、问:实施家庭暴力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现有的《宪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于施暴者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理。如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
53、问:没有领取结婚证,什么情况属于事实婚姻?什么情况又只能是一般同居关系?
答: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形: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属于同居关系的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或任何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虽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54、问:非法同居关系怎样处理?
答:(1)非法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如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诉讼解决。
(2)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可比照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3)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55、问:什么是无效婚姻?
答:《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
(1)重婚的;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男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的。
56、问:哪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答:(1)婚姻当事人;(2)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57、问:如果婚姻可撤销,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
答:撤销婚姻的请求时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58、问: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
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重婚,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
(3)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4)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包括受对方虐待,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家庭暴力包括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违背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
(1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1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1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59、问:怀疑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怎样处理?
答: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60、问:女方在什么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61、女方有严重疾病,男方不管不问,且长期离家,女方如何维权?
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女方可起诉到法院要求男方承担扶养义务。如男方行为性质严重,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女方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62、问:离婚时,女方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男方赔偿?
答:损害赔偿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3、问: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答: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64、问: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答:(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2)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
(3)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5)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6)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7)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5、问:妻婚前怀他人骨肉夫是否能起诉离婚
答:《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66、问:亲子鉴定儿非亲生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被告女方在婚后违反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原则,女方所生育的儿女非男方亲生,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男方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67、问:妻子失踪后我想离婚怎么办?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68、问: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可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属于个人财产。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进而使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依法从致害方面得到的物质补助,该补助是基于消费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而取得,旨在弥补受害人所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属于个人财产。
69、问:放弃继承就可不尽赡养义务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继承遗产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但赡养父母是一种义务,不能够因放弃继承权而予以免除。
70、问:承包权能继承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你父亲承包果园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是一种财产使用权、收益权,而并非财产所有权,因此,你父亲生前的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按照上述规定,承包人承包期未满死亡,继承人有能力承包,并要求继续承包,村委会应当准予,但要求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关系主体,重新确立承包合同关系。
71、问:遗嘱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建房,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得擅自出卖、出租,即使在原宅基地建房,也得重新获得批准。
72、问:收养需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另外,作为被收养人则应当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也可以是找不到生父母的的弃婴和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原则上,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同时,《收养法》作了例外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在收养手续上,根据规定,应当亲自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成立。
73、问:离婚后收养关系还有效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74、问:女儿离婚其户籍可否迁回原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又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故可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
75、问:不知男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也就是说,有两种情形构成重婚罪:一种是有丈夫或者有妻子的人,与有(或者无)配偶的人结婚的行为;另一种是没有配偶的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之结婚的行为。如果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不符合重婚罪的上述情形。所以,女方不构成重婚罪,男子构成了重婚罪。
76、问:哪些情况禁止结婚?
答:《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77、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78、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79、问:我国男、女双方法定结婚年龄是多少?
答: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80、问:个人财产会因为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吗?
答: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样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的原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81、问:离婚时双方都要房子怎么办?
答:如果双方都想得到房子,法院一般会考虑到以下因素判决:
(一)孩子归谁抚养。一般情况下,孩子归谁抚养,房子判归谁的可能性会较大。
(二)照顾无过错一方。如另一方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恶习,即有重婚、同居、暴力、遗弃或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法院会酌情考虑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如果双方条件相同,又没有孩子,法院还可能采用竞价方式解决房屋归属,即把房屋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另一方拿取折价款。
82、问:认定“第三者”的哪些证据是关键?
答:一般当事人只能拿到电话清单、通话记录、短消息内容、相对亲昵的照片、证人证言,甚至堵在门外等。这些证据只是间接的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小,一般法院不会因这些证据而认定对方有过错。
以下五类关键证据法院是会取信的:
一是“保证书”、“道歉书”等,婚外情被曝光,一方情急之下写下的表示悔改的书面证据。
二是嫖娼事件被查处等,通常有警方介入,有警方的笔录;
三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处理,会有一些处理材料;
四是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先做一公证,再提交法院为宜;
五是捉奸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取得,但要注意不能侵犯隐私权。
83、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4、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85、问:离婚后父母探望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
86、问: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
答:婚内强奸目前还限于学术领域讨论,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反抗而导致对方使用暴力,有外伤(淤青等)的情况下,可向110报案,留下报案记录,在提起离婚时可作为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87、问:夫妻双方均居住在香港,能否在内地提出离婚?
答: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88、问: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怎么办?
答: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89、问:一方下落不明,如何诉讼离婚?
答: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90、问: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答: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男女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91、问:离婚后又和好一起生活,需要再办理登记手续吗?
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
92、问: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做中止妊娠手术费用谁承担?
答:同居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对于同居期间女方还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要求男方分担一些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
93、问:恋爱期间赠与的贵重物品,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答:区分赠与行为的发生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大额财物应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消费性的赠与是不能要求返还的。
94、问: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1)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种刺激复发;(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种强刺激或外伤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遗传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因婚前患过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遗传患精神病,不论是否隐瞒,均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离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首先解决好精神病病人的监护人、生活起居等问题,绝不能因离婚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离婚处理、解决的是夫妻身份问题,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其他人是不能代为行使的,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也应当尊重其权利,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代为诉讼。
95、问: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植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96、问:遗弃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后,还是否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
答: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97、问:“私生子”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答:所谓“私生子”也就是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规定了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是说,凡是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也同样享有。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