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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嫖娼中发起者或倡议者的刑事责任应区别认定
发布日期:2005-03-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共同嫖娼,顾名思义,即指人数众多的嫖娼行为。包括多名男子(或女子)与多名女子(或男子)、或者多名男子(女子)与一名女子(男子)以金钱为代价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共同嫖娼,是一种伤风败俗的社会丑恶现象,是与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的,必须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但目前对于上述共同嫖娼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就是说,对上述嫖娼人员的处理,还只能适用治安处罚,而不能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否则,将是滥用法律。

  然而,在司法理论界,有不少论者对共同嫖娼人员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点不持异议,但对共同嫖娼人员中的发起者或者倡议者却坚持认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他们的行为类似于介绍卖淫,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介绍嫖娼罪,但是,根据辩证法的观点,卖淫与嫖娼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这一尖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并且在一些地区,这一问题也成为困扰办案人员的一大障碍。值得广大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予以高度重视。

  本文试图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对上述问碝题作一点浅显的思考。先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某公司经理、副经理和供销员三人出差到南方某城市,在酒足饭饱之余,为讨好领导,供销员先提出嫖娼,并由供销员将两位经理带至以前他曾经嫖过的某星级宾馆美容院找到老板,声称要三个小姐,店老板即将店内三个女服务员介绍给他们,并让服务员到他们在该宾馆租住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事毕,由供销员统一付了嫖资。案发后,对该店老板认定介绍、容留卖淫罪毫无疑问,问题是供销员是否构成介绍卖淫嫖娼罪呢?无独有偶,类似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卖淫女身上。A、B两女均系卖淫女,一次,A在歌厅坐台时,两名男子与A谈妥卖淫之事,并要A再去找个小姐来,A即把B找过来。然后双方进行了卖淫嫖娼。那么,A是否要承担介绍B卖淫的刑事责任呢?

  目前,对上述案例的评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构成犯罪,罪名仍然是介绍卖淫罪,理由如同本文第三节所述;另一种意见是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只规定介绍卖淫罪,而没有规定介绍嫖娼罪,故供销员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其理由是: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看,其实碝质并不是介绍卖淫嫖娼,而是为了本人实现卖淫嫖娼。

  对嫖娼者而言,是为了用金钱“买淫”,从而满足自己享受淫乐的需要;对卖淫者来说,是为了能得到金钱而设法拉拢他人下水共同出卖自己的肉体。

  二、从行为人介绍的目的看,其不以营利为目的。

  尽管刑法理论认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是构成介绍卖淫嫖娼罪的必要条件,但介绍卖淫者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卖淫女之间为了满足自己“客人”的要求,嫖娼者之间为了能实现共同嫖娼而作出引见行为,其目的明显不是“介绍”并从中营利,应当视为本身的卖淫嫖娼行为的进一步扩张。

  三、从行为主体性质看,其仅仅是一个卖淫嫖娼倡议者的角色。

  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违法行为中,总是要有发起者和倡议者,如果没有“打头”的出主意和带头实施违法行为,整个事件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供销员的作用只是起了“打头”和倡议的作用。

  四、从行为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其行为与标准介绍卖淫行为有较大的区别。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本身想实施卖淫或嫖娼,而主动在同伙中发起或者提议,得到响应后便共同参与卖淫嫖娼行为;后者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卖淫人员或者嫖客寻找对象,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由此e9可见,上述案例中的供销员以及卖淫女A的客观行为都不符合上述标准,因而不应该对其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但是,上述对象中还有一种例外或者特殊情况,行为人虽然本身也嫖娼或者卖淫,但其独立于本身的嫖娼或者卖淫之外,经常在嫖娼者和卖淫者之间牵线搭桥,并收取介绍费,从中牟利。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介绍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对这类行为人应区别于那些以自嫖或“自卖”为目的,同时腐蚀或拉拢他人一起“下水”的行为人,认定其构成介绍卖淫罪。

  江苏省南通市法院·孙金华 南通市检察院·丁金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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