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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02    作者:张良律师
亮点提示:


一、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支付的典型案例,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工程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要工程质量通过验收或发包方擅自使用,发包人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二、本案涉案工程经质量鉴定,结果是部分质量存在问题或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是通过对鉴定人、鉴定单位、鉴定程序的瑕疵的质疑,可导致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达到有利于施工人的效果。
三、本案二审中,发包人虽然提供甲供材的支付凭证,意图抵扣应付的工程款,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结果没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本案二审以低于一审判决数十余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因发包方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发包方仍要按一审判决履行。  
 

五、本案执行程序中,因发包人资产拍卖及主管单位多次变更,法院执行的是其主管单位暨案外人的账户资金,理由是发包单位资产转让时未能将本案涉及的债务申报加入评估,所以要承担清偿的法律后果。
六、本案涉及的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贯穿民事诉讼的立案、保全、质量鉴定、工程量鉴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案外财产、案外人异议、对异议驳回的上诉、终审维持执行案外人财产,施工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用主审法官的评价就是本案已将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都走了一遍!也是该院审理过的程序最多的建筑工程类案件!



江苏省
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民初字第019XX
 
原告徐松,男,1979X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XXXXXXXX,汉族,个体户,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旭,男,1967X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XXXXX,汉族,农民,住XXXX村。
被告XXXX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XX,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松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XX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1125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129裁定驳回。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35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320退卷。本院于2012420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53依法委托评估。2012628评估结束。2012825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910委托鉴定,2013114鉴定结束。本院于2013128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徐X旭,被告XXXX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X,鉴定取样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松诉称: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XXXXX小区建设工程,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312,原告和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1—19号楼(无14号楼),结算按每平方米550元计价,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时间,工程结束后付款达到98%,保留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质保金,此质保金2万元原告在施工前已交付给被告XXXX村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直到20114月份工程基本结束并交给被告。现原告施工承建的房屋早已被二被告对外出售完毕,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却至今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万元,并确认原告对所建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有建筑合同关系,被告X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款协议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530,而至201192原告仍未竣工,原告将部分工程项目甩项,由他人承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定,而且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的张X、张X高等人的工程款清算后应从徐松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继续建设未完成的工程,修复不合格的工程,待完工后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款结算。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和应扣除工程款的总额为1867625元,恳求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款数额,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收取原告2%的质保金,在涉案的工程中,仅负责村民拆迁安置,提供建设用地,协调建设方与村民及各方关系,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等事项,主要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处理协议,仅仅是村委会作为协调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1010,被告XXXXX村村民委员会以建设新农村集中区的需要为由,向XXX镇政府申请成立XXX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XX镇政府于20091219批复同意成立。2010221XXXXX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X村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XXXX村村民委员会提供100亩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资金并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对此宗地块房地产开发纯利润总额XX村委会分配30%,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应分配70%。该土地的性质系集体所有,该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和审批。2010312,原告徐松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X村光明小区1—19号楼(无14号楼),结算按每平方米550元计价,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时间,工程结束后付款达到98%,保留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质保金,此质保金2万元在2010223原告已交付给被告XX村委会。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312,竣工日期为201053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并将其中的分项工程转包给张X、张X高等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等原因,该工程进度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就光明小区项目部欠原告徐松工程款问题,201144,被告X村村委会及XX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联合向徐松出具《徐松工地与项目部工程款处理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徐松抓紧时间把工地承包范围内水电、窗、楼梯扶手完工,如完工后两个月内不给结算工程款,镇、村把该工地的15-19号楼作价每平方米750元价格抵押给徐松折抵工程款,如完工后两个月结清所有工程款,此协议终结。后此协议被告没有履行,且不予认可。201192,经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徐松将1—19号楼的水电工程甩项,转让给陈X,并与陈X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水电工程每平方米27元,陈X直接与项目部结算,水电工程的进度、质量等与徐松无关,徐松已支付给陈X水电工程5万元,至此,原告徐松完成了该工地的工程。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徐松于20111110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工程15—19号楼被本院查封,1—13号楼均已被二被告出售或安置给他人,部分房主已入住。原告徐松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江苏华东天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华价(2012)第83号《关于XX村光明小区1—19栋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建筑面积为3914.03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0元。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3)司建字第136003号《鉴定报告》,经抽样检测,所测部分的鉴定结果为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规范最低限值要求;板底钢筋直径不满足规范最大限值要求;板顶钢筋直径不满足规范最小直径要求;地坪损伤现状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等,其他均满足规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0元。经庭审持证,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取样不规范,鉴定结论表述亦不规范,没有按照2002年版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没有依照双方认可的标准进行,而是自行寻找依据,鉴定结论模糊,没有明确该工程是否符合安全居住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即使某些地方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亦是质量保修期间的问题,而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二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待原告返工或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914.03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550元,扣除其水电甩项部分的工程款每平方米2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为2047037.69元【3914.03平方米X550-2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万元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此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这样,扣除原告认可已领取的工程款103121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5826.69元(2047037.69+50000-10312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XX村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徐松工地与项目部工程款处理协议》、收条、收据、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光明小区销售认购书》、照片、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价(2012)第83号《关于XXX村光明小区1—19栋楼建筑面积鉴定报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3)司建字第136003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松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且该工程无规划、审批、许可等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建设工程,且该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被二被告擅自安置、出售给他人使用,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该工程系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XXXX村村民委员合作开发建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于该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在201144处理拖欠原告徐松工程款的时候 ,向徐松出具的《徐松工地与项目部工程款处理协议》中,亦明确表示将该工程的15—19号楼作价抵押给徐松折抵工程款,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领款的原件,仅提供了原告领款的复印件,对此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后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原件进行核对,原告认可其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为1031211元,对被告认为应算作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但没有原告签字的单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其应当扣留原告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0104,徐松与张X签订的《人工工资处理方案》及2010103徐松与张X高签订的《关于门面房徐松承包的小区路南段复工的工程量及计划》,根据约定,因张X、张X高没有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也就失去了代扣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徐松与案外人张X、张X高之间的转包及工程款的给付,系原告徐松与张X、张X高之间的事情,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工程质量,该工程系普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未经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和审批,亦无相应的建筑资料,因此有关部门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按图纸设计的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其提供的图纸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亦未以该图纸作为质量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虽鉴定出该工程质量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但并未出具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的结论。现该房屋被告已擅自安置或出售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应当在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房屋被告已使用,对质量存在的一些瑕疵问题,被告可用收取原告的2万元质保金进行解决或按保质期内出现的问题另行解决。综上,被告辩解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修复或返工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XX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松工程款10658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确认原告徐松对其承建的XXXXXX村光明小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          驳回原告徐松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8000元(25000+43000),合计87700元,由原告徐松负担7800元,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XXX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9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44700元,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6900元(44700-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ggggggXX
 
 
0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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