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应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
服务期应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
李某2010年7月份在省城某职业学院毕业,专业是室内装潢设计。2010年8月15日,在高唐县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企业用工招聘会上,李某被某建筑装饰公司录用。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工种为室内设计兼施工管理,月工资3500元,每周工作40小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李某在日常工作中工作认真、成绩突出等,公司于2012年8月派李某到上海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业务培训班,公司支付了培训、食宿、差旅费用共计2万余元。培训结束后,双方书面约定李某培训结束后,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5年期限的劳动。
2014年9月21日,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主要原因是李某想跳槽,另一家装修公司答应每月给5000元工资。李某认为,自己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履行完毕,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其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由公司全额支付,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服务期协议,若此时李某辞职,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李某对公司解释不服,随即到人社部门进行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服务期是指由于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服务期协议里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服务期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第一,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无需用人单位履行特别义务即可约定,而双方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第二,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未必一致,可以短于劳动合同期限,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优先适用服务期约定,因为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这种一般规定。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公司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过工作人员细致的解释,经与公司协商与沟通,李某主动撤回辞职申请,公司也将李某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